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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养犬审批、登记、年度注册管理办法(修正)
你好宠物网  2006-11-3  【 浏览字号: 进入论坛
  (1995年3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6年4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严格限制养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限养区居民饲养小型观赏申请登记程序:
(一)申请养人持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填写《申请养登记表》。
(二)公安派出所收到《申请养登记表》7 日内,征求居民( 家属) 委员会的意见,报公安分、县局审核批准,公安分、县局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作出准养或者不准养的决定。
(三)公安分、县局批准养的,由公安派出所向申请养人发放《购许可证》。申请养人持《购许可证》购或者接受赠
(四)申请养人购或者接受赠后,携到畜牧兽医机构,由畜牧兽医机构对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病疫苗。对经检查合格的,由畜牧兽医机构向申请养人发放《类免疫证》。
(五)申请养人持《类免疫证》、购发票或者接受赠的公证书、的彩色照片,携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审验;审验合格后,交纳登记费,办理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领取《养许可证》和牌。
第三条 重点限养区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养申请登记程序:
(一)申请养的单位持养申请报告,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填写《申请养登记表》,由公安派出所报公安分、县局审核同意后,报市公安局审批。市公安局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作出准养或者不准养的决定。
(二)市公安局批准养的,由公安分、县局向申请养单位发放《购许可证》。申请养单位持《购许可证》购或者接受赠
(三)申请养单位购或者接受赠后携到畜牧兽医机构,由畜牧兽医机构对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病疫苗。对经检查合格的,由畜牧兽医机构向申请养单位发放《类免疫证》。
(四)申请养单位持《类免疫证》和的彩色照片到市公安局办理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交纳登记费,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养许可证》和牌。
、警、科研实验用医疗卫生用免收登记费、年度注册费。
第四条 一般限养区养申请登记程序:
(一)申请养人持本人居民身份证,申请养单位持养申请报告,到居住地或者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填写《申请养登记表》。
(二)公安派出所收到《申请养登记表》7 日内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作出准养或者不准养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养人或者申请养单位。
(三)申请养人或者申请养单位接到准许养的通知后,携到畜牧兽医机构,由畜牧兽医机构对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病疫苗。对经检查合格的,由畜牧兽医机构向申请养人或者申请养单位发放《类免疫证》。
(四)申请养人或者申请养单位持《类免疫证》到居住地或者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交纳登记费,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养许可证》和牌。
第五条 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养,持护照向北京市公安局外国人管理出入境管理处提出申请,市公安局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作出准养或者不准养的决定。经批准养的,参照本办法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检疫、交费、登记手续。
第六条 重点限养区内养人因住址变化需变更养饲养地的,应当持《养许可证》、《类免疫证》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填写《养饲养地变更登记表》。公安派出所在7 日内征求迁入地居民( 家属) 委会员的意见,报公安分、县局审核批准后,变更《养许可证》。
经迁入地公安机关批准,养人可办理养饲养地从重点限养区迁移到一般限养区的变更登记手续; 也可办理养饲养地在一般限养区之间迁移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经批准养的单位,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类,未经市公安局批准不得擅自变更饲养场所。
单身居住的养人因出差、旅游等特殊原因,无法喂养办证,需要异地寄养时,必须到寄养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寄养批准手续,寄养期限为30天;期满可以续办寄养手续,续办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天。一般限养区内的不得在重点限养区内寄养。
第八条 经批准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领取《购许可证》后1个月内,办理购、免疫、登记手续。
第九条 每年5月1日至6月30日为《养许可证》年度注册时间。经批准养的单位和个人,逾期不办理年度注册的,《养许可证》失效。年度注册的程序如下:
(一)养人应在年度注册时间内携到畜牧兽医机构进行的健康检查,经检
查合格,领取当年度的《类免疫证》。
(二)重点限养区内的养人持《养许可证》和《类免疫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审验,填写《年度检验登记表》,持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同意注册的通知,到公安分、县局办理当年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交纳年度注册费,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三)重点限养区内养的单位持《养许可证》和《类免疫证》,到市公安局办理当年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交纳年度注册费,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四)一般限养区内的养人和养单位持《养许可证》和《类免疫证》,到居住地或者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交纳年度注册费,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五)养的外国人持《养许可证》和《类免疫证》到市公安局外国人管理出入境管理处办理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交纳年度注册费,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饲养的小型观赏,实行一一牌一链。牌系带在的颈部。携小型观赏出户时,携人必须随身携带《养许可证》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经批准饲养的死亡或者丢失的,养人应于30日内将《养许可证》和牌交回发放机关;如继续养,必须重新办理申请登记手续,不得以原有的《养许可证》和牌饲养新
《养许可证》或者牌丢失的,养人应于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新《养许可证》或者牌。登记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补发。
第十二条 经批准饲养的繁殖幼的,养人应当在30日内将幼类留检所或者自行处理。
第十三条 养人因违反有关规定,被公安机关没收所养、吊销《养许可证》的,3年内不准重新申请养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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