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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
你好宠物网  2006-11-3  【 浏览字号: 进入论坛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民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哂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养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总量控制的方针。

  第四条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及街道办事处,可以设公安、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环境卫生部门或者有关人员组成的限制养工作领导小组,并相应成立专门组织。

  公安部门是限制养工作的主管机关。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责任,积极配合。

  第五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家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坚持经常地开展限制养的安理会教育,做好限制的工作。

  第六条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重点限制养地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远郊区、县为一般限制养地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重点限养区内的农村,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一般限养区进行管理。一般限养区内的城镇,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重点限养区进行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对特点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本市严格实行养许呆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养

  第八条重点限养区内严禁个人养烈性、大型

  本市许可饲养的小型观赏的吕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重点限养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必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由公安派出所征求居民(家属0委员会的意见,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重点限养区内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由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一般限养区内个人和单位养,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外国人申请养,每户只准养一只。

  公民个人经批准养的,每户只准养一只。

  第十条重点限养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可以申请: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户居住。

  (三)保证遵守有关养的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经批准养的,必须携先到畜牧兽医部门对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病疫苗,并到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养许可证和牌。养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

  第十二条经批准养的,必须缴纳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

  重点限养区内每只第一年登记费为5000元,以后年度注册费为2000元。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登记的,减收登记费2000元。

  市人民政府为控制养总量,可以对登记费、年度注册费进行调整。

  一般限养区内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报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经批准养的,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携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和电梯。

  (三)小型观赏出户时,必须挂牌、束链,并由成年人达领;一般限养区内经批准的大型应当实行栓养和者圈养,不得出户。

  (四)重点限养区内允许携出户的时间为20时至次日7时之间,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五)养人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定期为注射预防狂病疫苗。

  第十四条养人在伤害他人时,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负担其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对伤人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部门检查,发现狂应当立即处理。

  第十五条从事类销售、养殖,举办类展览,以及开办为养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经市公安、畜牧兽医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类销售、养殖和举办类展销。

  第十六条重点限养区内无养许可证擅自养或者逾期不注册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对单位处以10000元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吊销养许可证。

  (一)携进入公共场所或者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及电梯的。

  (二)违反规定携出户的。

  (三)养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

  (四)未按期为注射预防狂病疫苗的。

  重点限养区内,养人对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环境卫生监察部门或者卫生监督人员对养人处以5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养人违反本规定致伤人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吊销养许可证,并对养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从事类销售、养殖,举办展览,或者开办商店、医院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所得,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对其处以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重点限养区内的公共场所销售的。

  (二)纵伤人的。

  (三)倒卖、伪造养许可证或者牌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一条市公安局设立类留检所,负责市容、处理养人放弃饲养的、坐失的和被没收的

  第二十二条公安部门收取的登记费、年度注册费一律上交市财政,作为养管理工作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的实施办法由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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