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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犬类防疫管理办法
你好宠物网  2006-11-3  【 浏览字号: 进入论坛
  (1995年3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防制类传染病及人畜共患传染病,根据《北京市严格限制养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畜牧兽医部门负责本市兽用狂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饲养的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类免疫证》;对类狂病的疫情进行监测。

第三条 经批准养的个人或者单位在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登记前,必须持公安机关批准养的有关文件,携到所在地区、县或者乡、镇畜牧兽医站进行的健康检查和注射狂病疫苗;经批准在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内养的,携到市畜牧兽医总站进行的健康检查和注射狂病疫苗。 第四条 对经健康检查合格并注射狂病疫苗的,由畜牧兽医机构发给《类健康证》和《类免疫证》。
对患有下列类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 的,畜牧兽医部门不发给《类健康证》和《类免疫证》。
病、炭疽、伪狂病、瘟热、传染性肝炎、细小病毒病、结核病、钩虫病、旋毛虫病、绦虫病、弓形体病和钩端螺旋体病以及新发生的类传染病。
新发生的类传染病,由市畜牧兽医总站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五条 养个人或者单位每年在向公安机关办理养注册前,必须携到当地畜牧兽医机构进行的健康检查和注射狂病疫苗,领取当年度的《类健康证》和《类免疫证》,6个月后携到当地畜牧兽医机构进行第二次免疫注射,并由畜牧兽医机构在《类免疫证》上进行登记。

第六条 伤人后,养个人或者单位应当立即将送市公安局设立的类留检所隔离,由畜牧兽医机构负责临床观察1个月,对发现有狂病症状的,立即予以灭杀,并进行深埋或者焚化处理。

第七条 发生狂病或者疑似狂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畜牧兽医机构并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划定疫点、疫区,进行封锁、隔离、消毒、捕杀和紧急接种疫苗等综合防制措施。 第八条 在本市从事类养殖、屠宰及其产品(包括胴体、头、爪、内脏、皮毛等) 销售等经营活动,以及开办为养服务的商店(包括柜台) 、医院,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兽医卫生标准,并向市畜牧兽医总站申请核发《兽医卫生合格证》。

第九条 开办医院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独立院落和完备的排污设施;
(二) 有常规的诊疗器械和设备;
(三) 有诊疗室和病隔离室;
(四) 主治兽医必须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 有完善的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

第十条 从事类养殖、屠宰及其产品销售,以及为养服务的商店(包括柜台)、医院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兽医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和监督机构的检疫、监督。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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