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犬类销售、养殖、展览等经营活动管理,根据《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规定》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从事犬类经营活动,是指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包括商店内的柜台,下同)和医院。
第三条、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销售、养殖和举办犬类展销。
在一般限养区内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在本市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向所在地区、县公司公安机关和畜牧兽获部门分别提出申请,报市公安局、市畜牧兽医机构批准后,凭市公安局、市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无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任何犬类经营活动。
第四条、从事犬类销售活动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的犬来源合法。
(二)销售的犬符合市公安局、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的犬类品种和体高标准。
(三)销售的犬应有防疫证明、无防疫证明的犬,不准出售。
(四)在批准的地点销售,不得流销售。
(五)核验购犬人的《购犬许可证》,并进行登记。
(六)每月将销售情况报告所在地公发机关。
第五条、从事犬类养殖活动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适宜犬的饲养场地。饲养场地应当远离居民区,不得妨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
(二)饲养地场具有防疫条件,符合卫生标准,设有排污设施和设备,不得污染环境。
(三)犬舍、大笼牢固可靠。禁止散养和将犬带出养殖场。
第六条、举办犬类展览的,举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展览前一个月,持营业执照将展览的名称、时间、地点、展期、展览规模、参展犬类品种、数量以及是否销售,报市公安局审批。
第七条、为养犬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并用醍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兽用。
第八条、从事犬类销售、养殖、展览活动,需变更场地、增加犬类品种和数量,应提前一个月向公安机关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九条、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许可证,由发证机关每年审验一次。对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公安局、是畜牧兽医机构吊销其许可证。
第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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