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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预防控制狂犬病办法
你好宠物网  2006-11-3  【 浏览字号: 进入论坛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逐步消灭狂病,保障公民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控制狂病和饲养只,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预防控制狂病,以预防为主,实行只综合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只必须进行登记、免疫和检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控制狂病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防制狂病规划,协调相关部门对狂病疫情和相关突发事件实施紧急处置,防止疫情发生和蔓延。负责人用狂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公安行政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养的审批与违章养的处理,捕杀狂、野

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兽用狂病疫苗的供应,对城乡准养只进行预防接种和登记;对类狂病的疫情进行监测。

镇(乡)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的管理,捕杀狂、野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游览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为只限养区。

在发生人、畜狂病的城市街道、农村居民点及其附近3公里范围内,自发生疫情起3年内为狂病疫点。

疫点所在地的周围10至20公里范围内,自发生疫情起3年内为狂病疫区。

与疫区毗邻的非疫区城市街道、农村居民点,自发生疫情起3年内为狂病防护带。

第七条 疫点范围内禁止饲养只。

限养区内除警卫、军、科研、观赏、演艺外,禁止饲养其他只。

在限养区内饲养警卫、科研、观赏、演艺的,应当经当地区县(自治县、市)公安行政部门批准,发给只准养证。

在农村狂病疫区、防护带饲养只,应当经当地镇(乡)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观赏的具体种类由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会同市公安行政部门确定、公布。

第九条 限养区内饲养只应向公安行政部门领取只申请表,主持申请表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只预防接种和检测后,再由公安行政部门核发只准养证。

兽用狂病疫苗由国家批准定点生产,动物防疫单位统一经营。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

第十条 观赏以外的只必须拴养或圈养。拴养只的绳链不得超过3米。

除司法机关执行任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带进入公共场所。

第十一条 出售只、皮、肉的,必须出示只免疫、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疫区只不得携、运出疫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人、或其他动物患狂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发现狂病疫情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建立狂病预防控制指挥机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定疫点和疫区,组织各方面力量迅速捕杀疫点的全部只和患狂病的其他动物,并将疫情及时通报给毗邻地区。

同疫区毗邻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定防护带,与疫区密切配合,组织有关部门采取联防措施,防止狂病传入。

第十五条 狂、疑似患狂病的只以及患狂病的其他动物被捕杀的尸体,由捕杀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自然死亡的尸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被狂或疑似患狂病的动物咬伤的人,应当到医疗防疫单位诊治,注射人用狂病疫苗。对狂病患者应当隔离、监护,避免其抓伤或咬伤他人。因狂病死亡的人,其尸体应当火化。

人用狂病疫苗必须使用由国家定点生产的疫苗,卫生防疫单位统一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预防控制狂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疫点饲养只,或在狂病疫区、狂病防护带未经批准饲养只,或在只限养区未经批准饲养只,由当地公安机关或镇(乡)人民政府组织捕杀,并对主处以每只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只的,或非法带进入公共场所的,由公安机关或镇(乡)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处以每只50元至200元罚款。拒不改正又不愿意接受罚款的,对只予以捕杀。

(三)饲养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责令主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可对主处以每只200元至1000元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又不愿意接受罚款的,对只予以捕杀。不安规定登记的主,由当地公安机关、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不按规定免疫、检测的主,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处理。

(四)携带、运输只出入疫区,或非法设置只交易市场,或卖、转让无免疫检疫证明的只、皮、肉的,由当地畜牧、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五)非法生产销售人用狂病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六)非法生产销售兽用狂病疫苗的,由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处罚。

(七)国家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狂病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八)对检举、揭发不遵守本办法行为的人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九)拒绝或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狂病工作中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十)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或致他人伤亡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承担医药费或丧葬和抚恤金。

(十一)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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