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新闻 | 狗狗 | 猫咪 | 水族 | 观赏鸟 | 蜥蜴 | 乌龟 | 宠物鼠 | 蟋蟀 | 宠物兔 | 宠物大全 | 商城 | 黄页 | 医疗 | 美容 | 论坛 | 博客

当前位置:你好宠物网 ->新闻中心 -> 宠物法规-> 宠物法规
搜索:  
邯郸市养犬管理办法
你好宠物网  2006-11-3  【 浏览字号: 进入论坛
  (2003年5月25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类的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保障公民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类饲养、繁殖、交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政府组织实施。市公安、畜牧、卫生、工商、城管等部门组成类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安部门是类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成立专门机构,负责类饲养、销售、养殖、展览、表演的审批,管理类留检所,负责对违章的处理,组织捕捉疫、野、无证
(二)畜牧部门负责类疫病的防治,兽用狂病等疫苗的供应、销售,饲养类的检疫、预防接种和登记,《类免疫检疫证》的发放,类狂病等疫情的监测、封锁、隔离、消毒等,进出口的检疫、免疫及诊疗服务行业的管理;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病等疫苗的供应、接种、病人的诊治和疫情的监测及监督管理;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在户外活动的卫生管理,配合违章的处理和疫、野、无证的捕捉;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销售经营、养殖场、诊疗机构的登记注册。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立相应机构,负责本辖区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家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坚持经常地开展类管理宣传教育,做好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 邯郸市主城区为重点类管理地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其他地区为一般类管理地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经县级人民政府决定,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可以参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六条 对类的饲养、销售、养殖、展览、表演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不得从事上述活动。

第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大型。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饲养的,由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居民,符合下列条件的,每户可以饲养一只小型观赏:
(一)本市常住人口或一年以上的暂住人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准许养的个人,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自养之日起15日内到市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办理类免疫检疫证书;
(二)领取类免疫检疫证书后10日内持该证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由区公安分局审核后报市公安局批准登记,办理《养许可证》,领取牌。公安机关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其理由;
(三)定期到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进行防疫检疫。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应当将检疫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
(四)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养人持动物检疫机构的防疫检疫证明到市公安局年审。一般管理区内单位和个人养向居住地派出所申请,由县(市)公安局批准。办理程序同重点管理区。

第十条 经批准养的,应当按时缴纳登记费、年度注册费及其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防疫检疫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类养殖场的收费标准,经市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经批准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户(院)内豢养。一般管理区经批准的烈性、大型必须拴养或圈养;
(二)携外出必须由成年人牵领约束,携带处理排泄物的物具;
(三)养者应当及时清除排泄物;
(四)准养禁止在七至二十时在居民小区内活动;
(五)禁止携进入公共场所,禁止携乘坐公交汽车;
(六)准养必须束带有效的牌;
(七)禁止转让养许可证和牌;
(八)禁止转让、遗弃疫和被疫咬死、咬伤的畜禽。

第十二条 死亡、宰杀或者因违反规定被有关部门捕杀、没收后的7日内,以及失踪超过一个月后的七日内,养人应当到当地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同时交还有关证牌。

第十三条 外地人员携来邯的,须持畜牧部门发给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
来邯超过一个月不足三个月的,收取临时登记费,超过三个月的收取初始登记注册费。

第十四条 开办类养殖场、医疗服务机构和从事类销售经营的,须经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和畜牧机关审核批准,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开办类养殖场和类交易市场

第十五条 市公安局设立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养人放弃、走失和被没收的

第十六条 畜牧部门发现疫时,应会同公安机关立即捕杀。尸应当在畜牧部门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养人负担。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以下部门实施处罚。
(一)所养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发生狂病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由畜牧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公安、畜牧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并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伤人的;
(二)倒卖、伪造《养许可证》、牌或者其他养证件的;
(三)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养,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仍拒绝补办的,由公安机关留置收容其。所有人明确表示继续饲养的,除补办手续外,还应缴纳留置收容检疫费。公安机关对的留置收容时间一般不超过五天。超过五天仍未补办手续认领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进行处置。
留置收容检疫期间,因意外原因导致死亡的,由所有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从事类管理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的单位和个人,任何公民都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属实的,由公安机关按每只100元到300元给予举报人奖励。在举报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500元奖励。

第二十四条 公安部门收取养登记费、年度注册费,须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纳入预算外管理,专项用于类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是指达到成期后,身高(指脊背至地面垂直高度)在30cm以下,体长(指头顶部两耳根直线中点沿脊背至尾根距离)50cm以下的,超过此标准的均视为大型
烈性、大型、准养目录由公安部门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 上一篇:承德市严格限制养犬管理办法
  • 下一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限制养犬办公室和石家庄市公安局联合发出《通告》
  • 热门的文章更新信息:
    ·郑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
    ·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
    ·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送审稿)
    ·深圳市饲养、销售犬类规定
    ·广州市番禺区养犬管理规定
    ·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
    ·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
    文章的最新更新信息:
    ·哈市炒股择校养高档宠物者不享低保
    ·被骗5000元后网上讨伐“獒界传奇”
    ·警方派出直升机 击毙杀人“怪兽”
    ·“另类宠物”令现行法律颇现尴尬
    ·名犬死在宠物医院 未能举证索赔失败
    ·把鳄鱼蟒蛇当宠物养 被推上被告席
    ·网上设饵骗购17名犬 被警方抓获
    ·4岁女童被狼狗撕开半边脸(图)
    ·无主狗一下午伤4人被执法人员处死
    ·狗随意方便 店主怒挂“乱棍打死”牌
    热门的论坛更新信息:
    文章的论坛更新信息:
    相关网站
    中“邯郸市养犬管理办法”相关内容 
    中“邯郸市养犬管理办法”相关内容
    中“邯郸市养犬管理办法”相关内容 
    中“邯郸市养犬管理办法”相关内容
    中“邯郸市养犬管理办法”相关内容 
    中“邯郸市养犬管理办法”相关内容
    新闻推介
    宠物商城
    宠物医疗
    宠物大全
    关于我们 | 广告服务 | 会员注册 | 版权声明 | 合作伙伴 | 免责声明 | 友情链接 | 联系我们 | 公司招聘
    Copyright (C) 2002-2006 你好宠物网 版权所有。
    未经授权禁止一切非法转载、摘编、复制或建立镜像形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