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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
你好宠物网  2006-11-3  【 浏览字号: 进入论坛
  (1995年6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1997年6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修改《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规定》;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市区和近郊村为重点限制养地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其他旗县所在地为一般限制养地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一般限养区可参照重点限养区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养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实行免疫、注册登记、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部门主管限制养工作。公安、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注册登记,核发养许可证,对违法养者进行处罚,组织人员捕杀无证、无主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病疫苗的供应,对进行防疫注射、核发免疫证,并负责类疫病的防治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三)卫生部门负责狂病疫情监测,人用狂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重点限养区内类销售活动的管理。

第六条 重点限养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除经市公安局批准饲养的军、警、护卫、科研医疗实验用、表演道具外,禁止饲养其他

第七条 重点限养区内,严禁公民饲养烈性、大型。饲养小型观赏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户居住;
(三)具有养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
(四)遵守有关限制养的各项规定。小型观赏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公民饲养小型观赏,必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由公安派出所征求管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报市公安局审批。一般限养区内公民养,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审批。外国人在我市申请养的,由市公安局审批。公民经批准养的,每户限养一只。

第九条 重点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的,必须携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的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病疫苗后,持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免疫证,到市公安局办理登记注册,领取养许可证和牌。养许可证实行一一证,每年注册一次。每年注册前,必须进行的健康检查并注射预防狂病疫苗,凭免疫证注册。一般限养区由畜牧兽医部门对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病疫苗,核发免疫证。逾期不注册者,养许可证和牌失效。

第十条 经批准养者,在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年度注册时,必须缴纳注册登记费。重点限养区内每只注册登记费的标准第一年为3000元,以后每年度注册费为2000元。登记费、注册费一律不准减免。一般限养区的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标准,由各旗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重点限养区内严禁从事类繁殖和举办类展览。从事类销售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地点进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的公民,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三)小型观赏出户时,必须挂牌束链,并由成年人牵领。重点限养区内携出户的时间为22时至次日6时之间;
(四)养不得侵扰邻居的正常生活;
(五)所携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第十三条 重点限养区内无养许可证擅自养的或者逾期不注册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重点限养区内违反规定从事类销售、繁殖、举办类展览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和全部非法所得,并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吊销养许可证。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养者及时清除粪便,并对养者处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伤害他人,养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往医院诊治,负责全部医疗费,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公安部门没收伤人,吊销养许可证,并视情节对养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无主伤害他人,市人民政府限养主管部门负责受害人医疗费。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外,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一)在重点限养区内的公共场所销售类的;
(二)纵伤人的;
(三)伪造、倒卖养许可证或者牌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八条 限制养主管机关及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利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向公安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公安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公安部门收取的注册费、登记费、罚款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将所收取的注册费、登记费上缴本级财政,纳入预算内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一般限养区的实施办法,旗、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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