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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你好宠物网  2006-11-3  【 浏览字号: 进入论坛
  1998年12月9日威政发[1998]57号发布)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保护市区环境卫生,根据《山东省养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市区限制养区域内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区范围内,对养实行总量控制,禁限结合,严格管理。

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养管理工作。畜牧、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养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限制养的范围为:

(一)鲸园、环翠楼、竹岛、刘公岛办事处所辖区域;孙家疃镇的王家村、合庆村、孙家疃村、黄泥沟村所在区域;

(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所辖区域;

(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长峰村、蒿泊村连线以东,海埠村、华能电厂连线以西,齐鲁大道以北区域。

第六条限制养区内除科研、警卫等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养大型、烈性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养大型、烈性。限制养区内经批准可以饲养小型观赏宠物。小型观赏宠物的品种和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限制养区内申请养的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在本市长期居住;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外国人申请养,必须有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本市单位或个人担保。

第八条限制养区内养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由所属公安分局审核同意,发给《准予养通知书》后方可购。养单位或个人购后,持《准予养通知书》到畜牧部门对注射预防狂病疫苗,凭《类免疫证》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领取《养许可证》和牌。个人经批准养的,每户只准养一只。

第九条《养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

第十条限制养区内个人养的,应当在领取养许可证和年度审验时,缴纳许可证工本费、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登记费、年度注册费按省有关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养许可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经批准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携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码头、航空港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乘坐除小型出租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三)小型观赏出户时必须挂牌、系链,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四)限制养区内允许携小型观赏出户的时间为每日20时至次日7时之间,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人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五)养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严禁纵伤人;

(六)每年为注射预防狂病疫苗一次,凭《类免疫证》、《养许可证》到登记地公安机关办理年度注册。

第十二条限制养区内,禁止从事类养殖业,类交易必须进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交易市场

第十三条养人所养伤害他人,养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负担其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对伤人应当及时送交畜牧部门检查。确系狂的,由畜牧部门立即宰杀,并会同卫生防疫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养人变更住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养许可变更手续。所养死亡、宰杀或失踪的,养人应当在15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养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养许可证》、《类免疫证》和牌毁损、遗失的,养人应当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证、补牌手续。

第十六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冒用、涂改、伪造或倒卖《养许可证》、《类免疫证》和牌。

第十七条对捕杀的狂和因狂病死亡的家畜一律消毒、掩埋,严禁出售、食用。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领取《养许可证》私自养的,由公安部门强行捕杀,并处以50元罚款;

(二)对饲养的不及时进行免疫注射的,由畜牧部门给予警告,限期进行免疫注射,并处以1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畜牧部门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伪造、冒用《养许可证》、《类免疫证》和牌的,由公安、畜牧部门责令改正,补办牌证,并处以30元罚款;

(四)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携出户未及时清除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30元罚款;

(五)未挂牌、在限定时间以外出户或进入禁止进入的公共场所一律视为野,由公安部门予以捕杀。

第二十条养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威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在限养区内已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本规定补办养许可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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