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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你好宠物网
2006-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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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2月9日威政发[1998]57号发布)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保护市区环境卫生,根据《山东省养
犬
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市区限制养
犬
区域内养
犬
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区范围内,对养
犬
实行总量控制,禁限结合,严格管理。
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养
犬
管理工作。畜牧、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养
犬
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限制养
犬
的范围为:
(一)鲸园、环翠楼、竹岛、刘公岛办事处所辖区域;孙家疃镇的王家村、合庆村、孙家疃村、黄泥沟村所在区域;
(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所辖区域;
(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长峰村、蒿泊村连线以东,海埠村、华能电厂连线以西,齐鲁大道以北区域。
第六条限制养
犬
区内除科研、警卫等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养大型
犬
、烈性
犬
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养大型
犬
、烈性
犬
。限制养
犬
区内经批准可以饲养小型观赏
宠物
犬
。小型观赏
宠物
犬
的品种和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限制养
犬
区内申请养
犬
的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在本市长期居住;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外国人申请养
犬
,必须有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本市单位或个人担保。
第八条限制养
犬
区内养
犬
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养
犬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由所属公安分局审核同意,发给《准予养
犬
通知书》后方可购
犬
。养
犬
单位或个人购
犬
后,持《准予养
犬
通知书》到畜牧部门对
犬
注射预防狂
犬
病疫苗,凭《
犬
类免疫证》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领取《养
犬
许可证》和
犬
牌。个人经批准养
犬
的,每户只准养一只。
第九条《养
犬
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
第十条限制养
犬
区内个人养
犬
的,应当在领取养
犬
许可证和年度审验时,缴纳许可证工本费、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登记费、年度注册费按省有关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养
犬
许可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经批准养
犬
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携
犬
进入
市场
、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
医院
、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码头、航空港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
犬
乘坐除小型出租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三)小型观赏
犬
出户时必须挂
犬
牌、系
犬
链,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四)限制养
犬
区内允许携小型观赏
犬
出户的时间为每日20时至次日7时之间,
犬
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
犬
人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五)养
犬
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严禁纵
犬
伤人;
(六)每年为
犬
注射预防狂
犬
病疫苗一次,凭《
犬
类免疫证》、《养
犬
许可证》到登记地公安机关办理年度注册。
第十二条限制养
犬
区内,禁止从事
犬
类养殖业,
犬
类交易必须进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交易
市场
。
第十三条养
犬
人所养
犬
伤害他人,养
犬
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
医疗
卫生部门诊治,负担其全部
医疗
费用,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对伤人
犬
应当及时送交畜牧部门检查。确系狂
犬
的,由畜牧部门立即宰杀,并会同卫生防疫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养
犬
人变更住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养
犬
许可变更手续。所养
犬
死亡、宰杀或失踪的,养
犬
人应当在15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养
犬
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养
犬
许可证》、《
犬
类免疫证》和
犬
牌毁损、遗失的,养
犬
人应当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证、补牌手续。
第十六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冒用、涂改、伪造或倒卖《养
犬
许可证》、《
犬
类免疫证》和
犬
牌。
第十七条对捕杀的狂
犬
和因狂
犬
病死亡的家畜一律消毒、掩埋,严禁出售、食用。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领取《养
犬
许可证》私自养
犬
的,由公安部门强行捕杀,并处以50元罚款;
(二)对饲养的
犬
不及时进行免疫注射的,由畜牧部门给予警告,限期进行免疫注射,并处以1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畜牧部门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伪造、冒用《养
犬
许可证》、《
犬
类免疫证》和
犬
牌的,由公安、畜牧部门责令改正,补办牌证,并处以30元罚款;
(四)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携
犬
出户未及时清除
犬
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30元罚款;
(五)
犬
未挂牌、在限定时间以外出户或进入禁止进入的公共场所一律视为野
犬
,由公安部门予以捕杀。
第二十条养
犬
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威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在限养区内已养
犬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本规定补办养
犬
许可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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