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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限制养犬办法
你好宠物网  2006-11-3  【 浏览字号: 进入论坛
  第一条 为加强类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等四区(以下称市内四区)。

第三条 市内四区所辖的农村区域为一般限制养区(以下称一般限养区),其他区域为重点限制养区(以下称重点限养区)。

第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养的审批、登记、注册,核发养许可证、牌等,组织捕捉、没收无证和违章,并对违章养者进行处罚。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狂病人的诊治以及疫情监测,并负责重点限养区内的防疫、登记、免疫证明的发放以及狂病的诊治及疫情监测。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疫苗的供应和一般限养区内的防疫、登记、免疫证明的发放以及狂病的诊治及疫情监测。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类的管理。

第五条 本市对养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

第六条 市内四区的单位除经公安部门批准饲养军、警和作为科研医疗实验或表演道具等使用的外,禁止饲养其他。市内四区的工厂、仓库等有重要设施的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公安部门批准,可以饲养护卫

第七条 居民养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境外人员持有长期居留证,年满18周岁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院独户居住或居住整套房屋。重点限养区内的居民除经批准可以饲养体重不超过8千克的小型观赏外,禁止饲养其他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的居民申请养,应当持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报区公安部门审核,由市公安部门批准。一般限养区内的居民申请养,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报区公安部门批准。单位申请养,应当持单位证明向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报区公安部门批准。

第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养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养条件的,予以批准;对其中需购的,发给购证明;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批准养者,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携到卫生防疫部门或畜牧兽医部门进行的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病疫苗,并向保险公司投保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养者持卫生防疫部门或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免疫证明以及有关保险单据,到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养许可证》,并给准养牌。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的,每户限养一只。因违反本办法,所养被公安部门没收的,不得再次申请养

第十二条 《养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注册前一个月内,养者必须携进行健康检查,并注射预防狂病疫苗,公安部门凭免疫证明注册。逾期不注册的,《养许可证》和牌失效,其所养视为无证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者,在登记注册时应当向公安部门缴纳登记注册费;对不按规定缴费的,公安部门不予核发养许可证或年度注册。缴费标准为:重点限养区的居民饲养观赏的,每只每年5000元;一般限养区的居民饲养的,每只每年50元;单位饲养护卫的,每只每年6000元。经公安部门批准饲养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用的,免予缴费。

第十四条 前条所列费用由公安部门统一收取,主要用于城市的限制养管理和其他管理。

第十五条 经批准养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携进行检疫、免疫接种、诊疗和办理有关手续外,所养必须栓养或圈养,禁止携出户;
(二)在第一项情况下携外出的,必须携带《养许可证》,束链牵,并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电梯和进入其他公共场所,所携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三)每年按照规定的时间携到公安部门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养者变更住址或养条件的,应当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如《养许可证》遗失、损毁的,应当立即到原发证部门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七条 死亡的,养者应当在5日内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失踪的,养者应当在3日内到原审批部门进行登记,失踪超过一个月的,养者应当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禁止在市内四区从事的养殖和交易。

第十九条 从外地携进入本市的,携者必须出具该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类狂病检疫免疫证明,经本市畜牧兽医部门验证,方可进入本市。从境外进入本市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 咬伤他人,养者应当立即将被害者送往当地卫生防疫部门诊治,并将留验,由卫生防疫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凡发现狂或狂疫情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卫生防疫、畜牧兽医和公安部门报告;上述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规定采取灭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捕杀的狂和因狂病死亡的家畜,一律进行焚烧处理,严禁出售食用。

第二十三条 凡未挂公安部门统一制作的牌的一律视为无证,由公安部门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养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或没收其,并吊销其《养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对养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失踪在失踪期间伤害他人的,没收该、并吊销《养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从事的养殖和交易的,由公安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和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吊销《养许可证》,并对养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被伤害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由养者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拒绝、阻挠有关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公安部门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各县级市及黄岛区、崂山区、城阳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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