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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市区限制养犬管理办法
你好宠物网
2006-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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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
犬
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芝罘区、福山区、莱山区、牟平区和经济 技术开发区的建成区为限制养
犬
区,限制养
犬
区内的单位和 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区政府(管委)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负责养
犬
的审批和违章养
犬
的处理。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
犬
病疫苗的研制、生产、供应和疫 苗注射、病人治疗抢救以及疫情检测工作。
农牧部门负责对
犬
进行免疫注射和发放免疫证,负责兽 用狂
犬
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负责
犬
的交易和屠宰检 疫,并负责
犬
类狂
犬
病的疫情检测和进出口
犬
的检疫和免疫。
城管部门负责配合公安机关捕杀违章养
犬
和野
犬
、狂
犬
疫区
犬
。
工商部门负责
犬
类交易
市场
的控制与管理。
第四条 限制养
犬
区内实行养
犬
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
犬
。
限制养
犬
区内的单位除经公安部门批准饲养军
犬
、警
犬
、 工厂仓库等重要设施护卫
犬
和作为科研
医疗
实验或表演道具 使用的
犬
外,禁止饲养其他
犬
。
限制养
犬
区内的居民,除经批准可以饲养体重不超过8 千克的小型观赏
犬
外,禁止饲养其他
犬
。
第五条 居民养
犬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在本市长期居住(含境外人员持有长期居留证的);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六条 限制养
犬
区内个人养
犬
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 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由公安派出所审核,报区公安分局审 批;单位养
犬
的,应当持单位证明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提出申请,报区公安分局审批。
本办法实施前,在限制养
犬
区内已经养
犬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个人经批准养
犬
者,每户只准养一只。
第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养
犬
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作出答复。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 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经批准养
犬
的,应携
犬
到农牧部门对
犬
进行健 康检查,注射预防狂
犬
病疫苗,领取《
犬
类免疫证》,然后 到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养
犬
许可证》和
犬
牌。
《养
犬
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注册前一个月内,养
犬
者必须携
犬
到农牧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并注射预防狂
犬
病疫 苗,公安部门凭免疫证明予以注册。逾期不注册的,《养
犬
许可证》和
犬
牌失效,其所养
犬
视为无证
犬
。
第九条 经批准养
犬
者,在登记注册时应当向公安部门 缴纳登记注册费,每只
犬
登记费为5000元,年度注册费 3000元。
市政府为控制养
犬
总量,可以按规定对登记费和年度注 册费予以调整。
第十条 经批准养
犬
的,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
犬
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除携
犬
进行检疫、免疫 接种、诊治和办理有关手续外,禁止携
犬
出户;
(二)在第一项情况下携
犬
外出的,必须携带《养
犬
许 可证》,持
犬
牌,束
犬
链,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 领,并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电梯和进入其他公共场所,所携
犬
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
犬
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三)养
犬
不得侵扰他人正常生活;严禁纵
犬
伤人;
(四)每年按规定时间为
犬
注射预防狂
犬
病疫苗;发现 有狂
犬
病症状时,及时送交农牧部门检查;
(五)每年按规定时间到公安部门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养
犬
者在
犬
伤害他人时,应当立即将被伤者 送到
医疗
卫生部门诊治,负担其全部
医疗
费用,并依法赔偿 其他损失。对伤人
犬
由公安部门予以捕杀。
第十二条 限制养
犬
区内禁止从事
犬
类养殖业和进行
犬
类交易。
在限制养
犬
区内开办
犬
用品商店(不含药品)的,须向 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开办
犬
医院
的,还须向农牧部门提出申 请。市公安局、农牧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 出审批决定。而后凭公安、农牧部门的许可证明到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养
犬
者变更住址或变更
犬
只的,应当自变更 之起十五日内,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养
犬
死亡、宰杀或失踪的,养
犬
者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 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养
犬
许可证》、《
犬
类免疫证》和
犬
牌遗失、损毁的,应当立即到原发证部门办理补证、补牌手续。
第十四条 禁止转让、冒用、涂改、伪造和
买
卖《养
犬
许可证》、《
犬
类免疫证》和
犬
牌。
弃养、走失的
犬
,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私自留养。
第十五条 对需要捕杀的违章养
犬
和野
犬
、狂
犬
疫区
犬
,由公安部门组织实施,城管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配合。
第十六条 公民对违章养
犬
有举报权。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养的
犬
或逾期未办理登 记、注册的
犬
由公安部门强行捕杀。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 第十四条的,由公安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收回《养
犬
许可证》和
犬
牌、强行捕杀其
犬
。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由公安部门强行捕 杀其
犬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
犬
用物品及非法 所得。
第二十条 养
犬
者纵
犬
伤人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 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给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部门收取登记费、注册费使用山东省 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所收费用上交市财政,作为城市 建设和管理的专项费用。
第二十二条 限制养
犬
区以外的其他地区可参照本办法 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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