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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犬类管理办法
你好宠物网  2006-11-3  【 浏览字号: 进入论坛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2号

《南京市类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一年九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类管理,保障公民的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类饲类、交易、展览、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畜牧兽医、财政、物价、市容、卫生、环保、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等六个区范围内,以及栖霞、雨花台、浦口、大厂、江宁等五个区所属建制镇范围内为限制养地区。
限制养地区的个人可以饲养观赏
禁止饲养烈性、大型
观赏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养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 单位因护卫、科研等需要的;
(二) 个人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暂住证件,单户居住,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准养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单位和境外人员申请养的,由市公安局负责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养的,应当凭准养证明购或接受赠,并携至畜牧兽医部门领取《类饲养证》,凭《类免疫证》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类饲养证》和牌。
从境外进口的,在领取《类饲养证》、牌时,还应当提交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证、牌毁损、遗失的,养人应当到公安机关申请补办。

第八条 准养死亡、丢失、随单位或者个人迁居的,养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人将准养转让、赠与他人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经批准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定期为注射预防狂病等疫苗;
(二) 在限制养地区范围内禁止携出养户自家分户门;
(三) 不得携乘坐除小型出租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在限制养地区范围内户外遛
(四) 因领证、检疫、免疫接种、交易、展览、表演和诊疗等需要携出户时,应当佩戴牌。类在户外便溺的,携者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五) 对经常在夜间吠叫的饲养,养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六) 在非限制养地区范围内饲养的烈性、大型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

第十条 开办类养殖场和交易所,必须经畜牧兽医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类养殖场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公安机关、畜牧兽医和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一) 与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1000米以上,与居民居住距离在500米以上;
(二) 场舍结构牢固,外墙的高度在3米以上;
(三) 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四) 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专业兽医人员。
除具有法人资格的动物园外,限制养地区范围内不得设置养殖场。

第十二条 从事类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核准的地点进行交易,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 的来源合法;
(二) 观赏符合规定的类品种和体高标准;
(三) 有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检疫和免疫证明。
从境外进口的,必须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三条 从事类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之日的30日前,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市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开办为类服务的诊疗机构,必须经畜牧兽医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地人员不得携大型、烈性进入本市限制养地区。
外地人员携小型观赏来宁的,应当携带当地公安机关核发的类准养证和当地县级以上畜牧检疫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类免疫证明。无类准养证或检疫、免疫证明的,携人应当将暂存公安机关设立的类留置场所。
境外人员携来宁的,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第十六条 在发现狂病疫情的地区,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按照乙类传染病管理的规定向疫情发生地的卫生、畜牧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由卫生、畜牧防疫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养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出现狂症状的,应当及时捕杀,并向畜牧兽医部门报告。未按规定捕杀的,由公安机关组织强行捕杀,狂尸体必须送到指定地点焚烧。

第十八条 禁止将狂和被狂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食用。禁止乱弃死和被狂咬伤、咬死的畜禽。

第十九条 禁止冒用、伪造、卖和擅自转让准养证明、《类饲养证》、牌和《类免疫证》。
弃养、走失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类交易、养殖、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限制养地区擅自携出养户自家分户门或擅自携进入限制养地区的,公安机关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机构可以予以捕杀,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领取《类饲养证》、牌擅自养的;
(二) 未按规定办理养变更、注销手续的;
(三) 冒用、伪用、卖和擅自转让《类饲养证》、牌的;
(四) 携乘坐除小型出租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
(五) 未按规定佩戴牌携出户的;
(六) 饲养经常在夜间吠叫,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七) 外地人员携来宁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畜牧兽医、工商等其他行政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类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类管理收费按照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14日颁布、1997年6月25日修订的《南京市城区、郊区城镇养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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