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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
你好宠物网  2006-11-3  【 浏览字号: 进入论坛
  《南昌市养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江西省类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类的饲养、经营、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的审批与违章养的处理。
市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类防疫工作,对类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类免疫证、牌,对狂病进行疫情监测。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因养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用狂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狂病人的诊治。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区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经常开展类管理宣传教育,配合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养管理工作。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并有权了解对举报的查处结果。有关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监督电话,接受举报和监督。
  第五条 本市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和青山湖区(扬子洲乡除外)以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谷滩新区为限制养范围。
各县和湾里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并公布限制养范围。
  第六条 在限制养范围内,禁止饲养大型、烈性。有关单位确因警卫、科研、军警工作需要的,经过批准可以饲养。
  第七条 在限制养范围内,居民符合下列条件的,每户可以饲养一只宠物: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单户居住。
宠物的范围由市公安机关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在限制养范围内,有关单位、居民需要养的,应当通过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向县、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类准养证、牌,每一证一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办法施行前,在限制养范围内已经养的单位和居民,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养人取得类准养证后30日内,应当携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注射兽用狂病疫苗,领取类免疫证、牌。
  第十条 每年4月底以前,养人应当向发证机关办理类准养证、牌和类免疫证、牌的换证手续。
类准养证、牌和类免疫证、牌毁损或者遗失的,养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禁止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类准养证、牌和类免疫证、牌。
类准养证、牌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类免疫证、牌由市畜牧兽医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一条 养人变更住址的,应当向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类准养证变更手续。
转让给他人的,养人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类准养证注销手续,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类准养证。
死亡、失踪或者被宰杀的,养人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类准养证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经批准饲养的产幼的,养人应当自幼出生之日起60日内除保留一只外,对其余只进行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经批准饲养的大型、烈性应当圈养或者栓养,并有专人管理。除军、警执行任务外,严禁携带大型、烈性进入公共场所。
  第十四条 外来人员携宠物进入本市限制养范围,应当持有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类检疫和免疫证明。无类检疫和免疫证明的,携人应当携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注射兽用狂病疫苗后,领取类免疫证、牌。
#第十五条 马戏团等演出团体携带类到本市演出,应当携带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类检疫和免疫证明,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养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出户时,应当携带类准养证和类免疫证,或者给类准养牌和类免疫牌、束链,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不得携进入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儿童活动场所和公园、广场、商店、医院、饭店、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展览馆、歌舞厅、影剧院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戴嘴套,或者将装入袋、大笼,或者怀抱;
(四)定期为注射兽用狂病疫苗,领取类免疫证、牌;
(五)大型、烈性因免疫、诊疗等需要出户的,应当将装入袋、笼或者为戴嘴套、束链;
(六)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 伤害他人的,养人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对伤人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部门检查,系狂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经营宠物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不得流动销售;
(二)经营场所不得设置在交通主干道的沿街店面以及闹市区;
(三)经营的只应当笼养;
(四)经营的只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
(五)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消毒等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 限制养范围内禁止从事类养殖业。
  第二十条 从事类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为类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并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兽用。
销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非罐装兽用食品。销售罐装兽用食品的,应当分设专柜。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弃养、走失、流浪和违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
类留检所收容的,可以按规定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对病死,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类准养证养的,处以100元罚款,符合养条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养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对其所养只进行处理;
(二)不按规定携注射兽用狂病疫苗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的,对单位处以每1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每50元罚款;
(三)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类准养证、牌和类免疫证、牌的,证件无效,由公安、畜牧兽医部门处以每证或者每牌100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携带大型、烈性进入公共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每1000元,对个人处以每200元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携出户、或者饲养的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携人对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及时清除,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每处50元罚款;
(七)违反规定经营宠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限制养范围内从事类养殖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养管理有关收费,按照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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