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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区养犬管理办法
你好宠物网  2006-11-3  【 浏览字号: 进入论坛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养管理办法的通知
明政文[2002]130号

三元、梅列两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市属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修订后的《三明市区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三明市区养管理办法
(2002年8月19日修订)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狂病,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意见》和省政府颁布的《福建省类管理试行办法》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养实行严格限制、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梅列、三元两区各街道办事处(除荆西街道外)的辖区,白沙村、城东村、城南村、列东村、列西村、徐碧村本点为限制养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在限养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一律禁止养

第四条 限制养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具体工作由下列部门各负其责:
(一)公安部门是限制养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养登记注册,审批和发放《类准养证》和牌,对养伤人事件及单位、个人在住所范围内违章养行为进行查处;
(二)城监部门负责捕捉、处理路面禁养、无证、无主以及查处主及准养在公共场所的违章行为,公安部门应予配合;
(三)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对准养进行疫病检查和日常类免疫管理,注射狂病疫苗,核发《类免疫证》,并负责疫病的诊治和疫情监测工作;
(四)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病疫苗和抗狂血清的统一供应、接种,诊治被伤害者,并负责狂病疫情的监测和查处工作;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类的经营销售活动。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经批准后可在限养区内养:
军、警等警务用;科研、医疗实验用;专业表演团体演出用;动物园观赏用;重要仓储单位及其他特殊需要用的单位。
单位经批准养的,必须落实专人或指定人员管理只,并建立养管理制度,采取防疫措施。管理人员不得携外出。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经批准后可在限养区内养: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本市区有独立住宅单元或独户居住的。
个人申请养的,每户限养一只小型观赏性类。禁养狼、猎和其他大型凶猛类。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养的,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申请书;
(二)个人申请养的,须提供个人身份证明、户口簿或暂住证,以及独立住宅单元或独户居住证明材料;
(三)单位申请养的,应提供单位资格证明、养的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名单等资料和文件。
公安派出所自受理养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八条 经批准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7日内,持的彩色照片,携到居住地区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病疫苗,领取《类免疫证》,并在领取《类免疫证》7日内,持该证和的彩色照片,携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由公安派出所核发《类准养证》和牌。
类准养证》每年审验一次。养人应按要求主动到公安机关办理审验手续。
公安部门应定期将《类准养证》的发放情况抄送市城监支队备案。

第九条 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的,每只需交纳注册登记费3000元,并从批准的第二年起,缴纳年度审验费600元。

第十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卖《类准养证》、《类免疫证》和牌。
类准养证》、《类免疫证》毁损、遗失的,养人应在15日内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限养区内登记注册的只产幼的,养人应自幼出生之日起60日内自行处理,幼自养或送养的,应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两证一牌"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限养区内准养死亡、丢失、随单位或者个人迁移的,养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两证一牌"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人将准养转让、赠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饲养的,受让人应当自转让、赠与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两证一牌"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将本市非限养区内的只带入限养区。
外地人员携进入本市限养区的,必须持有其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无动物检疫证明的,携人应当到市区畜牧兽医部门对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后,领取检疫和免疫证明。
从本市以外和境外携进入限养区内居留1个月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办理养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限养区内下列只应当实行圈养或拴养,限制户外活动:单位饲养的只;待销售的只;在市区中转运输的只;从其他地区带入限养区,尚未按本办法办妥《类准养证》的只。
个人经批准饲养的只,允许在规定时间(每日早7点前、晚19点以后)户外活动,但必须挂牌,由成年人牵领,并随带《类准养证》。不得携进入市场、商店、宾馆、饭店、旅游景点、公园、学校、医院、影剧院等公共场所;不得携乘公共汽车;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人应当及时清理。
因登记、注册、检疫、诊疗等特殊情况需在非规定时间携外出的,必须笼装,不得牵领。

第十五条 养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和休息,影响他人的,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六条 在限养区内从事类销售,开办为养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应当向所在区畜牧兽医部门提出申请。畜牧兽医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领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类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限养区内销售只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烈性并有畜牧兽医部门的检疫证明;
(二)在批准的经营场所销售,不得流动销售。

第十八条 为养服务的商店禁止同时销售人用食品,并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兽用。
销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非罐装兽用食品。销售罐装兽用食品的,应分设专柜。

第十九条 限养区内饲养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定期携到发放《类免疫证》的畜牧兽医部门注射预防疫苗。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建立只免疫档案,并在《类免疫证》中注明只免疫情况。
类免疫证》作为《类准养证》年审的必需材料。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为只注射狂病疫苗。

第二十条 只咬伤、抓伤、舔伤等伤害他人的,养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被伤害者的诊治费和其他一切损失。
被无主、自养或者养者不明的伤害的,被伤害者本人应当立即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人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第二十一条 类饲养、销售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只有狂病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畜牧防疫检疫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狂、疑似狂病的只以及患狂病的其他动物被捕杀或自然死亡的,其尸体必须在畜牧防疫检疫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处理,严禁随意丢弃、剥皮、食用、出售。被病分泌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应当及时消毒。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福建省类管理试行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因养而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由城监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举报。
单位和个人应该主动配合执法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类管理,不得拒绝、阻拦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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