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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送审稿)
你好宠物网  2006-11-3  【 浏览字号: 进入论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宗旨] 为加强养管理,防止狂病的发生,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部队、公安、海关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区主管部门)是类管理的主管部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养登记和年检。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类的防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对从事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病疫苗注射和狂病人诊治的管理;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养管理工作。
类管理协会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类行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管理区划] 本市福田区、罗湖区、南山区、盐田区以及宝安区中心区、龙岗区中心区为养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一般管理区。
一般管理区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五条[重点管理区养标准] 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允许饲养一只,禁止饲养烈性、大型
科研、医疗卫生、文艺单位、重要仓储企业和动物园等单位因特殊管理需要饲养烈性或大型的,须经主管部门特别批准。
禁养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农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自治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管理规定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禁溜区]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范围禁止溜

第八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登记、年检管理

第九条[登记制度] 类饲养、销售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销售只。

第十条[养登记] 个人申请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件;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十一条[登记程序] 申请人办理只登记应当持只免疫证明、只伤人保险和《申请养登记表》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办理《养登记证》。

第十二条[只年检] 《养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人在年检时必须出示有效的养登记证和只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住所地变更] 养人住所地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养登记证》到新住所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变更登记。
人将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条件,并应当变更登记,补缴管理费差额。
人将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应当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携进入本市管理] 外地人员携进入本市的,必须到所在辖区的镇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养登记。
境外人员携进入本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类销售管理] 凡在本市从事类销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兽医防疫部门申领《兽医卫生合格证》,并向区主管部门申领《类销售许可证》,凭《兽医卫生合格证》和《类销售许可证》向工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无《兽医卫生合格证》、《类销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类销售活动。

第十六条[类销售规定] 类销售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独立场所和排污设施;
(二)圈养只的场所具备良好隔音设施;
(三)有完善的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
(四)销售的只符合市主管部门和市畜牧部门确定的类品种和体高标准;
(五)销售的只应有防疫证明;
(六)在批准的地点销售,不得流动销售;

第十七条[养、销售费用] 养或销售只应当缴纳管理费。
重点管理区内养第一年管理费为二(一)为只佩带主管部门制作的号牌;
(二)为只戴防护口罩;
(三)佩束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四)即时清除只排出的粪便;
(五)携带《养登记证》。

第三十六条[禁止出入场所] 禁止携带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除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二)党政机关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歌舞厅、体育馆、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餐厅、商店、市场医院、候车厅、候机室等公共场所。
携带只进入公园的,必须遵守公园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养影响他人] 养不得妨害他人,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时,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八条[病处理] 饲养人对病、伤、死亡应当妥善处理,不得随意遗弃。

第三十九条[养单位管理] 经批准养的单位,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类,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饲养场所。

第四十条[注销登记] 只死亡或失踪的,饲养人应当在两个月内到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并缴回《养登记证》。

第四十一条[不准申请规定] 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主管部门没收所养、吊销《养登记证》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养

第四十二条[运输规定] 携带或托运只出本市的,须取得市兽医防疫部门发的全国统一的《畜禽运输检验证明》,凭证办理只的运输手续。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按每只处五万元罚款,并没收只。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取得《养登记证》擅自饲养只的,按每只处以一万元罚款,并没收只。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及只,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类销售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按时进行年审的,每逾期一日,处罚款五十元;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吊销其养登记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处一万元罚款,并没收伪造、倒卖、涂改的证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由市兽医防疫部门责令限期注射疫苗,并处罚款一千元;逾期不注射的,没收其只。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由市兽医防疫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并处罚款五千元。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由市兽医防疫部门按每只处罚款一千元,并责令限期注射狂病疫苗,逾期不注射,没收其只。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只,并吊销《养
记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千元;拒不改正的,没收其只,并吊销《养登记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处二千元罚款,并责令对只妥善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的,处二千元罚款并可以吊销《养登记证》。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的,处罚款一千元,并吊销《养登记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无人看管的流浪的,予以收容。佩带号牌的,责令主限期领回,并处五百元罚款;未佩带号牌或限期内无人认领的,依三十三条处理。

第五十九条 依本条例查处违法行为时,对已做处罚决定的,不得就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依本规定吊销、没收《养登记证》、《类销售许可证》、《类免疫证明》时,应当于处罚之日起十日内将证件移送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依本条例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其法定权利。

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执法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安全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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