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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
你好宠物网  2006-11-2  【 浏览字号: 进入论坛
  (1995年6月1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的行政区域,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阎良区所属街道办事处管辖的地区和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游览区为重点限制养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阎良区行政区域内重点限制养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限制养区。市属各县的重点限制养区和一般限制养区由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限制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农业、工商、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其职责,协同管理。

第五条 本市实行养许可证制度。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

第六条 重点限制养区内,禁止从事类交易、养殖、举办类展览;禁止个人养烈性、大型。重点限制养区内经批准个人可养小型观赏。烈性、大型和小型观赏的分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农业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个人,可以申请养: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院独户居住。经批准养的,每户限养一只。

第八条 符合下列用途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养:
(一)侦查、巡逻;
(二)科研、医疗实验;
(三)专业表演团体演出;
(四)动物园观赏。经批准养的,必须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九条 申请类养殖的,必须具有专门场所和相应的安全、防疫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个人养,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报区、县公安部门批准。单位养,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区、县公安部门审核,报市公安部门批准。
从事类养殖和举办类展览,须经当地区、县公安部门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外国人申请养,由市公安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的,须持县级以上畜禽防疫单位对进行检疫和免疫的证件,到批准机关办理养登记,领取养许可证和牌。养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二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经批准养的个人,必须缴纳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在重点限制养区内养的,每只登记费5000元,年度审验费1000元。一般限制养区内养的登记费、年度审验费,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市物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执行。检疫费的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经登记所养的,因出售、赠予、走失、死亡的,养人、购人和受赠人应在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养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生活、工作和学习;
(二)不得携进入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执行侦查巡逻任务和专业表演团体用演出的除外;
(三)不得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四)烈性、大型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五)持防疫证每年定期到指定的畜禽防疫单位为进行检疫和免疫。

第十五条 从事类交易,必须在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场进行。

第十六条 无养许可证养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以上公安部门没收其,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重点限制养区内的个人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对一般限制养区内的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逾期不履行年度审验的,由区、县以上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审验手续,并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重点限制养区内的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一般限制养区内的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吊销养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从事类养殖和举办类展览的,由区、县以上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和全部非法所得,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区、县以上公安部门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吊销养许可证。

第二十条 在指定市场以外进行类交易的,由区、县以上公安部门没收其,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伤人的,养人应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往医疗单位诊治和防疫,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区、县以上公安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其,吊销养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本条例有关条款处罚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应予拘留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对责任人处以拘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倒卖、伪造养许可证或者牌的;
(二)纵伤人的;
(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收集、处理养人放弃饲养的、走失的和被没收的

第二十五条 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公安部门举报,公安部门应及时受理和查处。对举报属实的,应给予罚款额10%的奖励。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登记费、审验费和罚没款,应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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