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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犬类管理规定
你好宠物网  2006-11-2  【 浏览字号: 进入论坛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狂病,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病预防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类管理工作领导,各级公安、畜牧、卫生部门要互相配合,各负其责:公安部门负责对县以上城市(包括县城)养的审批、管理,处理违章养;县以下农村养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病疫苗的供应,对城乡批准养进行预防注射、登记、发放《家免疫证》,并负责类狂病的疫情监测工作和进出境的检疫、免疫;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病疫苗注射、病人抢救、治疗、以及人间疫情监测工作。

第三条 城市及近郊区、县政府所在镇、工矿区、游览区、疗养区和渡口、机场周围五公里之内禁止养

第四条 机关、部队、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仓库、重要工厂、公园等,因侦察、警卫、科研、观赏等确需养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领取《家准养证》。除按规定注射疫苗外,应一律圈(拴)养。

第五条 农村的独居户、各种生产专业户或承包及其他农户,如确需养的,须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凭批准证明到居住地兽医站登记,由兽医站安排于每年三至四月对进行免疫注射。进行免疫注射时应交注射费。注射后由兽医站发给《家免疫证》及注射回执。注射回执交原批准部门换取《家准养证》。

凡已取得《家准养证》的,每年三月凭上年《家准养证》到居住地兽医站进行免疫注射,并持上年度的《家准养证》到原发证机关换取新证。

第六条 取得《家准养证》的,其家必须圈(拴)养。

第七条 外地来宁的养蜂和其他从事工副业生产人员养的,须凭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本年度狂病免疫证明,方准进入本自治区非禁养区,并必须拴养。

第八条 从区外采购的类,必须有供地区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狂病免疫证明,并经畜牧检疫机构验证后,方准进入本区。

第九条 经销肉、皮必须经畜牧兽医部门检疫、检验,并取得检疫证明。未经检疫、检验的不准出售,收购部门不得收购。

条十条 发现狂病时,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宣布的疫区范围内的应全部捕杀。疫区外方圆十公里范围内为狂病疫情控制地带,所有必须拴养,每六个月注射一次疫苗。对进入疫区的要强行捕杀。

第十一条 疫区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卫生、畜牧、公安派出所和民兵,每三个月检查一次,发现即行捕杀。县级政府每半年检查一次,连续三年无狂病发生,可宣布解除疫区。

第十二条 发现狂咬伤人后,应立即报告当地卫生防疫站、畜牧兽医站,接到报告的单位须及时派人到现场调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逐级报。

第十三条 凡患狂病的类,一律不准治疗,应立即捕杀深埋,不得食用。

第十四条 凡经批准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妥善保管《家准养证》及《家免疫证》,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或卖。如有毁灭或遗失,应立即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宰杀家或家死亡,应立即持《家准养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凡新生幼,如用于老更新或调剂给准养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须报请发证机关审核批准,并办理换证或领取手续。

以新生幼更换老的,只准保留一条幼,原有老于新出生后只准保留三个月。

第十六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捕杀:
(一)未经批准私自豢养的;
(二)拒绝接受类免疫注射的;
(三)在户外散养的;
(四)携入禁止养区的。

第十七条 城镇捕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街道办事处负责牵头,公安、卫生、畜牧等部门参加。农村捕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民兵、公安派出所民警等参加。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养的,除将该强行捕杀外,并对主处以三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不得携进入禁养区,违者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并对携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所携予以捕杀。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卖活的,出售、收购肉、皮未经检疫、检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公安、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互相配合共同取缔活市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不拴养或圈养家,致咬伤他人的畜禽或毁坏他人庄稼及其他财物的,主应负责赔偿;致咬伤他人的,主须承担被咬伤者的医疗、误工、营养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咬人致残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还由公安机关吊销其《家准养证》,五年内不许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卖《家准养证》或《家免疫证》的,阻挠灭或阻挠为免疫的,由公安机关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故意纵伤人,构成违法犯罪的,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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