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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你好宠物网  2006-11-2  【 浏览字号: 进入论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市容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养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养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第四条 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不含上街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区(不含上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公安、农业等部门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同做好养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文明养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疾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村)
  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区有关养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二章 养注册登记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养,应向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养证和牌。
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城市街道办事处受理居民家庭养注册登记申请,办理养证和牌。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养,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到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对只进行检疫、防疫,办理免疫证明。
  动物防疫机构对只进行防疫,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九条  每户居(村)民只准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烈性
  小型观赏的标准和烈性的品种,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 居民家庭申请养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已按规定对只进行免疫;
  (三)所养只属小型观赏和非烈性
  (四)本户现养仅此一只;
  (五)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居民家庭养,应当携带只,到所在地城市街道办事处申请注册登记,填写养登记表,并提供下列证件:
  (一)居民身份证明;
  (二)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
  (三)只照片两张。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自收到证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发给养证和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科研单位、公园、动物园、演出团体等单位饲养只的,应向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确定养数量、种类,并查验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后,予以注册登记,发给养证和牌。
  部队、公安等单位饲养特种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养证每年年检一次。
  只参加年检时,养人应当携带所养只,并出示有效的养证和只免疫证明。
  第十四条  养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为每只每年100元,由养者在办理注册登记和年检时缴纳。
  对盲人养导盲、肢体重残人养辅助和鳏寡老人养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养证和牌的成本费用从管理服务费中支出。
  第十五条 禁止在市区城市建成区内开办类养殖场、交易市场和举办斗活动。
  第十六条 养者或只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所在地的城市街道
  办事处办理变更手续。
  准养繁殖的新生幼,除用于本户老更新外,养人应在六十日之内自行处理。
  养者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只或准养因自然生长致使体高或体长超过小型观赏标准的,养者应当妥善处理,并缴回养证和牌。
  只丢失或死亡的,养者应在丢失或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办理注销登记,缴回养证和牌。
  第十七条 养证和牌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禁止伪造、倒卖、涂改、擅自转让养证和牌。

  第三章 只管理

  第十八条  养单位或个人应当加强对只的看护管理,确保只不得妨碍他人的人身安全、休息和生活,不得妨碍公共卫生。


  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个人携出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养证,给牌、束链并有成年人牵领;
  (二)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即时清除只粪便;
  (四)不得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
  (五)不得进入商场、饭店、电影院、歌舞厅、浴池等公共场所;
  (六)不得进入机关、幼儿园、学校、医院(不含动物医院)等单位。
  第二十条  只咬伤他人的,养者或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伤人送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医院进行治疗;同时,将伤人只及时送至动物防疫机构检查。
  只伤害他人的,养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养单位或个人,发现所养只有狂病征兆时,应立即将只送至动物防疫机构留验观察。对确认为狂病的只,应立即捕杀,并对尸作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无人看管的无只,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捕捉后妥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养单位或个人对死亡应当运至城市建成区之外深埋或者密封后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将死亡只尸体随处遗弃或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养人养未经注册登记或未按规定年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注册登记或年检,在限期内仍未办理注册登记或年检的,处以每只五百元罚款,并可没收只;饲养大型、烈性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只,并处以每只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涂改、伪造、转让、倒卖养证或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在市区城市建成区内开办类养殖场、交易市场或者举办斗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参与者的只,对开办者或举办者,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或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只,并可建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养证。
  养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处以注销养证的,在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登记。
  第二十七条 养者所养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县(市)、上街区城市建成区养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8年4月10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限制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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