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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限制养犬规定
你好宠物网  2006-11-2  【 浏览字号: 进入论坛
  (1995年11月10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石乔)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为限制养区(以下简称限养区)。前款所列区远离城区的乡(村),经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入限养区。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济开发区需要限制养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是限制养工作的主管机关,畜牧、卫生、工商、市容环卫等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积极配合。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村)民和学生中开展限制养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限制养的工作。

第五条 本市限养区实行养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

第六条 限养区内严禁个人养大型,许可按规定养小型观赏。小型观赏的品种和体高标准由市公安、畜牧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限养区内禁止单位养,但经过批准,部队可养军,公安机关可养警,科研、医疗单位可养实验用,文艺部门可养表演用,动物园可养观赏,重点厂矿、仓储企业和博(文)物馆等可养护卫

第七条 限养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养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八条 限养区内个人养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由公安派出所征求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报区公安机关审核批准。个人养,每户只准养一只。单位养,应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提出包括养用途、种类、数量的申请,报市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第九条 经批准养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携到畜牧部门注射兽用狂病疫苗,领取类免疫证后到公安机关登记注册,领取养许可证和牌。养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条 经批准养的单位和个人,个人缴纳登记注册费和年度审验费,缴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进入集贸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影剧院、学校、医院、展览馆、歌舞厅、体育场(馆)、游乐场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小型观赏19时至次日7时出户的,必须挂牌、束链,并由成年人牵引,其他时间出户的必须笼装;
(四)单位饲养的大型必须拴养或者圈养,并有专人管理;
(五)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定期为注射兽用狂病疫苗;
(七)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第十二条 限养区外的,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携入限养区内。

第十三条 登记注册的产幼的,养人应自幼出生之日起60日内自行处理或送交类留检所,需要换养幼的,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饲养的变更所有权的,须到公安机关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五条 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类交易、商业性养殖和举办类展览。限养区内开办为养服务的商店、医疗场所,必须经市公安、畜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六条 禁止倒卖、伪造养许可证、免疫证、牌。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在限养区内养,或养逾期不进行年度审验的,除由公安机关责令养人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并吊销养许可证。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七)项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对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其用物品及全部非法所得,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工商、畜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养人违反本规定致伤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公安机关没收其,吊销养许可证,并对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其处以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伤人的;
(二)倒卖、伪造养许可证、免疫证、牌的;
(三)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公民有权向主管机关举报,对举报有功的予以奖励。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养人放弃饲养、走失和被没收的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收取登记注册费、年度审验费使用统一财政收据,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限制养管理工作。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养许可证、牌由市公安机关制作,免疫证由市畜牧管理部门印制。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本市养的,适用本规定,并由市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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