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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你好宠物网  2006-11-2  【 浏览字号: 进入论坛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长沙市城市养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3月23日市第12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谭仲池

  二〇〇六年四月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养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范围内只(军、警除外)的饲养、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本市市区(乡镇除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

  第三条 城市养管理实行规范饲养、强制免疫、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部门是城市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的审批与违章养的处理,捕杀狂、野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病疫苗的供应、免疫注射、发放免疫证明和类狂病疫情监测工作;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具体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病疫苗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及人类狂病疫情监测工作。

  城管、工商、药监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养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应协助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养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

  (一)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第六条 禁止在城区内设办只养殖场(动物园除外)。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内饲养烈性、大型,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重标准由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饲养的护卫、科研实验用和表演道具用以及盲人饲养的导盲等特种用,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七条 养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养区域以外。

  第八条 饲养只应当取得《长沙市城市养许可证》。

  养者申请养许可,应携向其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如实填写的养申请表;

  (二)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只免疫证明;

  (三)养者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四)只相片。

  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养者提交的资料十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长沙市城市养许可证》和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因办理许可手续,只需进入户外的,应束以链,带以口罩,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第九条 《长沙市城市养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

  《长沙市城市养许可证》期限届满后需继续饲养只的,养者应在许可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携许可证及有效只免疫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规定实施前已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领取养许可证的,应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住所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换领《长沙市城市养许可证》和牌。

  第十条 经许可饲养的只在只免疫证明失效前,必须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准养繁殖的幼,必须在出生后二个月内进行免疫。

  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只的免疫和用疫苗的经营。

  第十一条 《长沙市城市养许可证》、牌和只免疫证明分别由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第十二条 准养变更养者、养者变更住所的,养者应在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遗失或损毁证、牌标志的,养者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经许可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颈部佩戴公安机关发放的牌;

  (二)只进入户外时,应束以链并由成年人牵领,且携人应随身携带该只的有效许可证明和免疫证明;

  (三)不得携进入机关、车站、码头、市场、公园、教学区、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商场、饭店、影剧院、宾馆、游乐场所等公共场所;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携只进入活动区域;

  (五)禁止携只乘坐公共汽车;

  (六)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只危害和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携进入本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场所、区域的,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从事只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设施、场所,并取得畜牧兽医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经营只,应当依法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只出售前必须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只咬伤他人,养者应立即将伤者送医院诊治,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对疑似狂的,养者应主动控制或捕杀只。无法控制或捕杀只的,养者应立即向公安机关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发现狂病疫情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相互通报疫情,及时采取紧急防疫扑疫措施。

  第十七条 未取得《长沙市城市养许可证》饲养只的,由公安机关暂扣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佩带牌但无牵领人、无链约束的户外只,由公安机关予以暂扣。

  有牵领人但未佩带牌或牵领人未随身携带该只的有效许可证明和免疫证明的户外只,由公安机关责令牵领人提供该的有效许可证明,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不能提供的,由公安机关暂扣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携人未予清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携人当场清除,并可处5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养人应在只被暂扣七日内携有效证件或补办有效证件,到公安机关领取只;逾期未领取的,只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依照本规定被暂扣的只,由公安机关在指定的场所予以寄养,养者应交纳只寄养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未佩带牌且无人牵领的户外只,一律视为野,由公安机关予以捕杀。

  第二十二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只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养的管理,捕杀狂、野,具体管理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长沙市城区类动物管理规定》(市政府第51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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