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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区犬类动物管理规定
你好宠物网  2006-11-2  【 浏览字号: 进入论坛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湘潭市城区类动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城区类动物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湘潭市城区类动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城区类动物的管理,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区范围内饲养、经营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严格类动物管理,实行限制饲养、强制免疫、挂牌标识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区类动物的管理。公安、城管、工商、卫生、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区类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区范围内饲养类动物实行强制免疫和健康合格证制度。养者须携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规定进行免疫接种、驱虫和人畜共患疫病病原检查,办理健康合格证(牌),方可饲养。

  城区严禁饲养食用和狼。因治安需要饲养狼的,须报经市公安部门审批,并报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登记备案。

  第六条  健康合格证(牌)实行年审制度,每年3月份养者须携到发证机关进行年审。健康合格证(牌)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转让。

  第七条  经许可饲养的类动物必须每半年进行一次免疫接种。准养繁殖的幼,必须在出生后两个月内进行免疫接种。

  除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类动物的防疫。

  第八条  准养变更养主的,接受人应按第五条规定在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养者变更地址的,须在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遗失或损毁证、牌标识的,须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手续。

  第九条  经许可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颈部佩戴统一制作的健康合格牌;

  (二)不得携进入机关、教学区、医院、商店、饭店和宾馆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乘坐除的士以外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

  (四)户外携,应由成年人看管,束以链,严防咬他人;

  (五)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携人应当立即清除;

  (六)养人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只不危害和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十条  经营类动物,必须依法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只出售前必须经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并取得免疫、检疫证明。

  经营类动物必须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在核准登记的经营场所经营。

  第十一条 只咬伤他人,养者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院诊治,进行紧急免疫;将只送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留观。对狂病或疑似狂病病必须立即扑杀。上述费用由养者承担。

  第十二条  发现狂病疫情时,养者或当地基层组织应在12小时内向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市卫生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市卫生防疫监督机构要相互通报疫情,及时采取紧急防疫措施。

  狂病疫区内的所有类动物应立即捕杀,对狂病或疑似狂病的只必须进行深埋或火化处理。严禁窝藏、转移和出售疫区内的任何只及其产品。

  第十三条  除动物园外,城区不得设办只养殖场。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公安、城管、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单位均有权强制捕杀其只。

  第十五条  擅自转让、涂改、伪造只防疫、检疫证明和健康合格证(牌)的,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捕杀其只;涉及的有关单位有权制止携(养)人的上述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违章养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发生狂病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工商法规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取缔。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挠类动物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城区其他宠物管理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类动物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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