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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修正)
你好宠物网  2006-11-2  【 浏览字号: 进入论坛
  (1988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6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病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病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逐步消灭狂病,保障公民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预防控制狂病,以预防为主,实行只综合管理。
对任何只都必须进行登记、免疫、检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预防控制狂病工作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
本条例由卫生厅会同公安、工商、畜牧行政部门,按各自的分工,负责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 四川省境内的城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并对违反者有权制止、报告。

  第二章 只管理
第五条 城市(城镇)、近郊区、工矿区、游览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为只限养区。
发生人、畜狂病的城市街道、农村居民点及其附近一至三公里范围内,自发生疫情三年内为狂病疫点。疫点所在的县(市、区),自发生疫情三年内为狂病疫区。与疫区毗邻的非疫区街道、农村,自发生疫情三年内为狂病防护带。
第六条 疫点禁止养
农村的疫区、狂病防护带养,须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限养区内除警卫、军、科研、观赏、演艺外,一律禁止饲养其他只。限养区饲养的只,须经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经批准养的,由批准机关发给准养证书。
观赏的具体种类由省畜牧行政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确定、公布。
第七条 饲养只,主必须带到当地畜禽防疫机构进行只登记、免疫,领取和拴挂只免疫标志,并按规定带其到当地畜禽防疫机构进行定期检测。
兽用狂病疫苗由国家批准定点生产,畜禽防疫检疫单位统一经营。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经销。
第八条 只管理、免疫和检测,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九条 只必须拴养或圈养。拴养只的绳链不得超过三米。除司法机关因侦查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带进入公共场所。在限养区除观赏外不得携带只进行户外活动。
疫区只不准携、运出疫区。
第十条 凡未经审批、免疫、检测的只禁止交易。非观赏严禁在城市的只交易市场交易。
第十一条 出售只、皮、肉的,必须出示家免疫、检疫证明。
只自然死亡或被捕杀的,养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原发证单位退还家免疫证明。

  第三章 疫情处理
第十二条 发现人或只、其他动物患狂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防疫、畜禽防疫检疫单位报告。
第十三条 发现狂病疫情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建立狂病预防控制指挥机构,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确定疫点和疫区,组织各方面力量迅速捕杀疫点的全部只和患狂病的其他动物,并将疫情及时通报给毗邻地区。
同疫区毗邻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确定防护带,与疫区密切配合,组织有关部门采取联防措施,避免狂病传入。
第十四条 狂、疑似狂病的只以及患狂病的其他动物被捕杀或自然死亡的,其尸体必须全部火化,严禁剥皮、食用、出售。
第十五条 被狂或疑似患狂病的其他动物咬伤的人,应当到医疗防疫单位立即诊治,注射人用狂病疫苗。因狂病死亡的人,必须强行火化。
人用狂病疫苗由国家批准定点生产,卫生防疫单位统一经营,保障供应;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生产、经销。
第十六条 做好狂病患者的隔离、监护工作,避免其抓伤或咬伤他人传播狂病。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预防控制狂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凡连续三年经省考核达到基本消灭狂病标准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对未按本条例认真开展预防控制狂病工作的县(市、区)等单位,应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完成任务。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疫点饲养只,或在疫区、狂病防护带未经批准饲养只,或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只,或非法带进入公共场所,在城市(城镇)、工矿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捕杀,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地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捕杀只,并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每只4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饲养的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责令责任人限期登记、免疫、检测,在规定限期内拒不履行的,处以每只20元至100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在城市(城镇)、工矿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罚;在其他地方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处罚。
(三)携带、运输只出疫区,非法设置只交易市场,或卖、转让无免疫检疫证明的只、皮、肉的,由当地畜牧、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非法生产、经销人用狂病疫苗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人用狂病疫苗和违法所得,可以处相当于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危害严重的,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非法生产、经销兽用狂病疫苗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没收兽用狂病疫苗和违法所得,可以处相当于出售金额2倍至3倍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国家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狂病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六)对检举、揭发不遵守本条例行为的人打击报复的,由责任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狂病工作中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八)以上各款的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九)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或致他人伤亡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承担医药费或丧葬费和抚恤金。
(十)以上各款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自治州、自治县预防控制狂病的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病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病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第(一)项中"由当地公安机关组织捕杀只,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100元至1000元罚款;在其他地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捕杀,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40元至500元罚?quot;修改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捕杀,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地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捕杀,并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每只4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第十八条第(二)项中"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在其他地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修改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罚;在其他地方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处罚"。
三、第十八条第(四)项中"非法生产、经销人用或兽用狂病疫苗的,由当地卫生、畜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人停止其非法行为,没收其疫苗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至10倍罚?quot;修改为:"非法生产、经销人用狂病疫苗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人用狂疫苗和违法所得,可以处相当于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危害严重的,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非法生产、经销兽用狂病疫苗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没收兽用狂病疫苗和违法所得,可以处相当于出售金额2倍至3倍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
以下的罚款。"
四、第十八条第(六)项的"经济处罚"几个字删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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