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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犬类管理暂行规定
你好宠物网
20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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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防治狂
犬
病,保障人畜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对城乡
犬
类管理,特别是狂
犬
病的防治工作,应当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
犬
类管理和狂
犬
病的防治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对城市和县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所在地的城镇的养
犬
进行审批和管理。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对城乡合法饲养的
犬
类进行狂
犬
病的预防和对畜间狂
犬
病的疫情监测。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对人间狂
犬
病的疫情监测和被狂
犬
咬伤者的预防注射和抢救治疗。
二、城市和县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所在地的城镇、工矿住宅区、 游览区、宾馆、机场范围内,除经批准喂养的军
犬
、警
犬
、保卫
犬
、科研用
犬
、 演艺
犬
外,禁止养
犬
。
三、经批准喂养的
犬
,应实行关养、拴养,不准放入街道等公共场所。军
犬
、警
犬
、保卫
犬
等外出执行任务时应有人牵引管束。
批准养
犬
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公安机关发给的准养证明,将
犬
带到当地兽医防检站按时注射预防狂
犬
病的疫苗、挂免疫牌,领取家
犬
免疫证,所需费用由养
犬
单位和
犬
主负责。
在县、市城镇非法养
犬
,当地政府和公安、卫生防疫、畜牧兽医等部门有权组织捕杀。
四、农村养
犬
必须加强管理,如发生狂
犬
病时,区公所、乡(镇)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将疫点内的
犬
全部捕杀;对疫点周围受威胁地区的所有家
犬
,使用狂
犬
病疫苗紧急防疫注射,费用由
犬
主自负。对抗拒捕杀和不接受预防注射的
犬
主,由公安部门实行罚款20至30元,其
犬
伤人者,全部
医疗
费用和其他有关经济损失概由
犬
主承担。
五、畜牧兽医部门、卫生防疫部门要加强对狂
犬
病的危害性和防治方法的科普知识宣传。工商部门要加强家
犬
交易和
狗
肉汤锅农贸
市场
的管理。家
犬
在成交前须经兽防站检疫,必要时注射狂
犬
病疫苗。
六、家
犬
免疫牌、免疫证不得转卖、转借、涂改和伪造,如有遗失和损坏,应及时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或换发,家
犬
在宰杀、出售或死亡后,应向原发证单位办理牌、证注销手续。
七、凡违反本规定者,除批评教育外,由公安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行政拘留或罚款10至40元的处罚,造成严重后果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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