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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镇养犬规定
你好宠物网  2006-11-2  【 浏览字号: 进入论坛
  (2004年10月29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10日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养管理,规范养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南明、云岩、小河区,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养人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遵守本规定。 因商用、科研、演艺、警用、军事等需要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及农业、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城镇养的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遵守养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立即查处,并且反馈结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养教育,通过召开居民、业主会议等形式,订立养公约。
第六条 禁止城镇居民饲养烈性。 本规定颁布施行之日起30日内,城镇居民所养的烈性由养人处理。养人不处理的,南明、云岩、小河区由公安机关处理;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由镇人民政府处理。 烈性的名称,由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第七条 养人自养之日起10日内、幼出生后60日内,应当携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机构进行检查,注射兽用狂疫苗,领取标明有效期限的《家免疫证》和免疫牌。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建立档案,公布动物防疫机构的名称、地址、电话、收费标准以及检查、注射兽用狂疫苗的时间。
第八条 养人在领取《家免疫证》和免疫牌后,应当向环境卫生服务部门缴纳卫生费。 卫生费的收取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价格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听证形式确定。
第九条 养人凭《家免疫证》和卫生费缴纳凭据到所属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登记。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办理养登记,发给牌,并且建立档案。除牌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条 养人变更或者牌遗失的,养人应当立即报告原发牌的公安派出所,申请重新登记或者补发牌。
第十一条 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携进入商场、饭店、学校、医院、机关、车站、展览馆、影剧院、体育馆、航空港以及管理单位禁止携进入的公共场所;
(二)不携乘坐中、大型公共汽车;
(三)不携践踩公共草地花圃;
(四)制止吠干扰他人;
(五)清除粪;
(六)携出户采取栓绳等防止伤人的措施;
(七)按期携进行检查、注射兽用狂疫苗;
(八)按期缴纳卫生费;
(九)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
(十)将牌悬挂于脖;
(十一)不遗弃所养的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有受害人首次投诉并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予以警告;经警告后受害人再次投诉并查证属实的,对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投诉人三次投诉并查证属实的,对予以处理;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养人清除粪便;拒不清除的,对养人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养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伤人的,必须立即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机构检查,并且根据检查情况予以处理;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机构责令养人限期携进行检查、注射兽用狂疫苗;逾期不检查、注射兽用狂疫苗的,给予警告,并对实施强制免疫,费用有饲养人承担;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养人限期补缴;拒不缴纳的,由公安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对进行处理;
(七)违反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人限期进行变更登记;逾期不变更登记的,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拒不登记的,对予以处理;
(八)违反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人出示牌;不能出示的,责令补办,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没有牌的,对予以处理;
(九)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负有养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不予处理的;
(二)对检查、登记无故刁难的;
(三)不建立档案的;
(四)违法收取费用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禁养的烈性名称根据《贵阳市城镇养规定》第六条第一、三款“禁止城镇居民饲养烈性”、“烈性的名称,由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规定,现将烈性的名称公布如下: 巴西獒、土佐等性情凶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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