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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限制养犬规定
你好宠物网  2006-11-2  【 浏览字号: 进入论坛
  (1996年9月26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道里、道外、南岗、太平、香坊、动力、平房区的建成区为限制养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凡限制养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居民、暂住人员以及外国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卫生、农业、市政、工商、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限制养工作。

第四条 限制养区实行养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

第五条 限制养区内的个人只准饲养小型观赏,禁止饲养大型。小型观赏的品种和体态标准,由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 限制养区内个人申请饲养小型观赏,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门独户居住。符合上述条件申请养的,每户限养一条。

第七条 个人饲养小型观赏,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携到市兽医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免疫注射,凭《类免疫证》及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材料到市公安机关登记,领取《类准养证》和牌。

第八条 《类准养证》按一一证核发,每条的登记费为4000元。《类准养证》实行年检制度,每条的年检费为1000元。

第九条 外来人员携小型观赏进入本市限制养区,应当按规定办理《临时类准养证》,一一证,按第八条规定收取登记费和年检费。外来人员不准携大型进入本市限制养区。

第十条 限制养区内科研单位饲养的科研实验用、演出团体饲养的表演道具用、重点防护单位饲养的护卫和盲人饲养的导盲,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携到市兽医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免疫注射,凭《类免疫证》及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材料到市公安机关登记,领取《特种类准养证》,并按规定进行年检。领取《特种类准养证》的单位和个人,免收登记费和年检费。饲养军、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将已登记注册的转让或失踪、死亡的,应当在30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过户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进入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三)除携登记、年检、就医或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批准进行交易外,小型观赏出户时间为19时至次日6时;
(四)携小型观赏出户时,必须挂牌、束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特种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
(五)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人应当立即清除;
(六)养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定期为注射预防狂病等疫苗。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院门或户门外悬挂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养户标牌。

第十四条 限制养区内禁止从事经营性类养殖。已经登记注册的产幼后,养者应当在30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领取《幼证》,并于60日内将幼处理。

第十五条 开办为养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及宠物市场,应当经公安、兽医卫生监督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六条 小型观赏交易必须持《类准养证》或《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市场进行。

第十七条 伤害他人,养者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当地卫生防疫站进行预防接种,视伤情到卫生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发现无主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捕杀。

第十九条 养的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的出现狂症状时,应当立即进行捕杀,并向当地公安机关及兽医卫生监督部门报告。狂尸体,必须到指定地点焚烧。兽医卫生监督部门应当按规定对发现狂的区域进行疫情调查和疫区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从事经营性类养殖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养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养大型或携带大型进入本市限制养区的,由公安机关捕杀其,对单位处以每条8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每条6000元的罚款,特种除外;
(三)擅自养小型观赏的,由公安机关捕杀其,对单位处以每条5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每条4000元的罚款;
(四)类准养证件逾期不年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携出户违反规定、养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或未定期为注射预防狂病等疫苗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捕杀其,吊销类准养证件;
(六)携人对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市容环卫部门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到指定交易市场进行小型观赏交易或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开办为养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宠物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按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伤人的;
(二)倒卖、伪造类准养证件的;
(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机关对举报人予以奖励,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 类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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