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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限制养犬规定
你好宠物网
20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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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
犬
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区、县(市)政府所在城镇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
犬
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等部门组成的限制养
犬
工作领导小组。限制养
犬
工作领导小组下设限制养
犬
工作办公室,限制养
犬
工作办公室设在当地公安机关。各级公安机关可根据限制养
犬
工作需要,成立
犬
类留检所、限制养
犬
执法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
犬
的审批、登记注册,核发养
犬
许可证,收容、处理养
犬
人放弃饲养、走失的
犬
,没收、捕捉无证
犬
、无主
犬
、散养
犬
,对违法养
犬
者进行处罚。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
犬
病疫苗的供应,对
犬
进行防疫注射,核发
犬
类免疫证,并负责
犬
类疫病的诊治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
犬
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病人的诊治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四)工商部门负责管理
犬
类交易活动。
(五)环卫部门负责
犬
类户外活动的卫生管理。
第五条 全市分为重点限制养
犬
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和一般限制养
犬
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龙沙、建华、铁锋、富拉尔基区为重点限养区,碾子山、昂昂溪、梅里斯区和县(市)政府所在城镇为一般限养区。
第六条 本市重点限养区和一般限养区实行养
犬
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公民不得养
犬
。
第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饲养护卫
犬
、科研
医疗
实验用
犬
、观赏
犬
和表演道具用
犬
,须持书面申请,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属重点限养区的报市限制养
犬
工作办公室批准,属一般限养区的报县(市)、区限制养
犬
工作办公室批准。
第八条 无论重点限养区和一般限养区,居住楼房的公民只准饲养小型观赏
犬
,禁止饲养其他
犬
。居住平房的公民,除可饲养小型观赏
犬
外,经批准允许饲养其他
犬
。公民养
犬
,应持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证明,到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报县(市)、区限制养
犬
工作办公室批准。外国人申请养
犬
,由市限制养
犬
工作办公室审核批准。
第九条 养
犬
的公民,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本市常住户口(暂住证),年满18周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院或独户居住,养
犬
不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三)具有养
犬
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
(四)遵守养
犬
管理规定。
第十条 经批准养
犬
的单位和公民,必须携
犬
及批准养
犬
手续到当地畜牧兽医站进行
犬
的防疫检查,注射
犬
用疫苗,领取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
犬
类免疫证,并到市、县(市)、区限制养
犬
工作办公室登记注册,领取养
犬
许可证和
犬
牌。养
犬
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
犬
的,必须缴纳登记注册费。重点限养区内小型观赏
犬
第一年每只登记注册费为2000元,以后每只每年注册费为1500元,其他
犬
每只每年登记注册费为400元。一般限养区内小型观赏
犬
每只每年登记注册费为1000元,其他
犬
每只每年登记注册费为150元。第一年登记注册时间为三个月。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登记注册的,减收登记注册费30%。护卫
犬
、科研
医疗
实验用
犬
和观赏、表演道具用
犬
免收登记注册费,只收取有关证件和检疫、防疫工本费。市人民政府为控制养
犬
总量,可以对限制养
犬
范围和登记注册费进行调整,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
犬
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
犬
进出
市场
、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
医院
、展览馆、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游泳场、车站、码头、机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
犬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小型观赏
犬
出户时,必须挂
犬
牌、束
犬
链,由成年人牵领,其他
犬
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小型观赏
犬
出户时间为每日18时至次日6时。
(四)
犬
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
犬
人应立即予以清除。
(五)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定期为
犬
注射预防狂
犬
病疫苗。
第十三条 养
犬
人在
犬
伤害他人时,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
医疗
卫生部门诊治,负担其
医疗
费用,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对伤人
犬
应当及时处理,任何人都可以捕杀。
第十四条 从事
犬
类养殖、销售、举办
犬
类展览,以及开办为养
犬
服务的商店和
医院
,必须经限制养
犬
工作办公室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
第十五条 养殖、销售、屠宰和临时存养
犬
类,必须在指定场所进行,严禁临街屠宰和存养。
第十六条 重点限养区内,无养
犬
许可证养
犬
的或逾期不登记注册的,由限制养
犬
工作办公室没收其
犬
,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对公民处以1000元罚款。一般限养区内,无养
犬
许可证养
犬
的或逾期不登记注册的,由限制养
犬
工作办公室没收其
犬
,对单位处以2000元罚款,对公民处以3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擅自开办
犬
类养殖场、为养
犬
服务的商店和
医院
、举办
犬
类展览或未在指定地点养殖
犬
类、擅自销售
犬
类的,由限制养
犬
工作办公室和工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
犬
和非法所得,并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限制养
犬
工作办公室对责任人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
犬
,吊销养
犬
许可证。
(一)携
犬
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违反规定携
犬
出户的。
(三)养
犬
侵扰他人正常生活,限制不改的。
(四)未按期为
犬
注射预防狂
犬
病疫苗的。
第十九条
犬
主对
犬
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环卫部门对
犬
主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条 临街屠宰和存养
犬
类的,由限制养
犬
工作办公室没收其
犬
(肉),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转借、冒用、涂改养
犬
许可证、
犬
牌、
犬
类免疫证的,由限制养
犬
工作办公室和畜牧兽医部门分别吊销养
犬
许可证、
犬
类免疫证,并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伪造、倒卖养
犬
许可证、
犬
牌、纵
犬
伤人及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其处以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限制养
犬
工作办公室收取的登记注册费一律上交市、县财政部门,作为限制养
犬
管理工作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小型观赏
犬
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限制养
犬
工作办公室同有关部门确定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限养的
犬
类不包括军
犬
、警
犬
。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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