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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实施《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办法
你好宠物网  2006-11-2  【 浏览字号: 进入论坛
  (1996年4月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6]35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辽宁省养管理规定》(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大连市对养实行禁限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养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
第四条 养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公安机关具体承办。
各级农牧、卫生、工商行政、城建等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养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登记、注册、审批;核发养许可证、牌;对类的销售、养殖、演艺、运输、诊疗活动的审批;对违法养者进行处罚;组织人员捕捉无证、散放、狂、管理类留检所。
 (二)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疫苗的生产和供应;对进行防疫注射;负责类疫病的诊治及疫情监测工作;对从事类养殖、销售、演艺、运输及诊治的单位进行兽医卫生要求及资格方面的审核,发放兽医卫生许可证。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狂病人的诊治及疫情监测工作。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类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
 (五)城建部门负责对人携在户外活动时的卫生管理。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军人、职工、居(村)民和学生中经常开展限制养的宣传教育,做好养管理工作。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金州区、旅顺口区的城市部分以及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等城市市区内作为重点养管理区。其他城市市区外作为一般养管理区。
城市市区内偏僻的平房区,经当地公安机关(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经市公安机关)决定,可按城市市区外进行管理;城市市区外的城镇,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可按城市市区内进行管理。
第七条 全市居(村)民每户只准养一只;单位准养的只数,由公安机关根据其需要予以核定。
城市市区内的居民,准养小型观赏,禁止养烈性、大型,烈性、大型与小型观赏的分类标准,按省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城市市区内居民养,须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由上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一)城市常住户口或有关签证的复印件;
 (二)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
 (三)农牧部门出具的疫证明;
 (四)的彩色照片两张。
城市市区外的居(村)民养,须向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申请,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批准。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外国人申请养,统一报市公安局批准。
第九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养军用、警用、科研用、护卫用以及演艺用等特种,须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由市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单位养特种的管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经批准养的居(村)民,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批准的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许可证》和牌。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的生育幼的,养人应于幼出生后五日内办理临时准养证,幼准许保留三十天。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的居(村)民,第一年必须缴纳登记费,从第二年起缴纳注册费,每年注册一次。
城市市区内,每只登记费为4000元,注册费每年为1000元,本办法实施后四个月内登记的,减收登记费1000元;城市市区外,每只登记费为20元至200元,注册费为每年10元至100元,具体标准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登记费、注册费在办理养许可证或年度注册时一次性缴纳。审批机关收取的登记费、注册费应按全额上缴财政,养管理费由财政列支。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养管理工作的需要,适时调整登记费、注册费标准。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时间持《养许可证》为注射预防狂病疫苗,核领免疫证明;
 (二)按规定时间持核领后的免疫证明到发证部门注册;
 (三)变更住址的及时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四)不得携进入文化娱乐、体育、医疗、经营场所和学校、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以及乘坐客运交通工具(不含小型出租汽车);
 (五)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养许可证》、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申请补发;
 (七)准养死亡、宰杀、转让30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八)城市市区内允许出户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
 (九)大型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小型观赏出户时,必须挂牌、束链,并由有行为能力的人牵领,在户外排泄粪便的,应立即清除。
第十四条 养人在伤害他人时,应立即将被伤人送医疗卫生单位诊治,医疗费用由养人全部负担。对被伤人的其他损失,应依法赔偿。伤人应及时送农牧兽医部门检查,发现狂应立即处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屠宰,从事类交易、养殖、演艺、运输、开办为类服务的商店(含商店内设的柜台)及举办类展览活动的,须经市公安机关批准,按农牧、卫生、文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城市市区内不得从事类交易,在其他地区进行类交易,必须到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场所。
第十六条 市及县(市)公安局可设立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没收的、走失的和养人放弃饲养的
对发现的狂,由公安机关组织强制捕杀,对捕杀的狂和疑似狂尸应远离水源焚烧、深埋。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养的,责令限期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没收其,处登记费2至5倍罚款;
 (二)逾期不注册、不为注射狂疫苗、倒卖、涂改、转借《养许可证》和牌以及转让准养、变更住址未办理相应手续的,吊销其《养许可证》,处注册费2至5倍罚款;
 (三)养人使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或者致人伤害的,没收其,处注册费1至5倍罚款;
 (四)伪造《养许可证》及牌的,予以没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携出户的,处200元罚款;
 (六)携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不将被伤害人员送医疗单位诊治的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进行类交易,从事类养殖或举办类展览、开办为类服务的商店(含商店内的柜台)和医院的,由公安机关、工商部门没收其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所得,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销售人用或兽用狂疫苗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卫生、农牧部门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不及时清除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以及在道路两侧屠宰的,由城建部门处5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管理权限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负责养管理工作的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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