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6/2005号行政长官批示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赋予的职权,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并公布经第28/2004号行政法规核准的《公共地方总规章》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二)项所指的《违法行为清单》,该清单附于本批示且为其组成部分。
二、本批示于公布后九十日开始生效。
二零零五年四月十五日
行政长官 何厚铧
附件
《违法行为清单》
〔《公共地方总规章》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二)项所指者〕
第一节
一般违法行为
第一条
科澳门币300元罚款的受处罚行为
下列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可按《公共地方总规章》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科澳门币300元罚款:
一、于明示禁止清洗车辆的公共地方清洗车辆。
二、携带宠物进入明示禁止该类宠物内进的公共地方或设施。
三、于水库、水塘、湖或水池涉水、沐浴、洗濯、捕钓或进行任何水上活动,但于经许可的地点及时间内进行者除外。
四、于公园、公共道路或其他公共地方采摘、破坏植物或在其上刻画,但获法规或行政许可者除外。
五、于公园或绿化区使用设有扩音器的音响系统,但获法规或行政许可者除外。
六、在公共设施、公园或绿化区,不遵循或不履行按《公共地方总规章》制定及公开的规则或指示。
七、未经预先许可而使用设置于公共地方作浇灌、灭火或公共清洁之用的设备、工具或水。
八、于公共地方扎营,但于经明确许可的地点按所定条件进行者除外。
九、于公共地方或设备上晾晒衣服、布料、地毡、食品或其他物品。
十、在公共地方进行经民政总署发给准照的工程时,没有驻场工程负责人。
十一、未在位于公共地方的施工地点存放全部工程图则的副本及准照,以供主管实体查阅及监察。
十二、经表明身份的工作人员劝请离开后,仍逗留于标明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
第二条
科澳门币600元罚款的受处罚行为
下列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可按《公共地方总规章》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科澳门币600元罚款:
一、于公共地方煲蜡。
二、因祭祀而妨碍车辆或行人通行,或在祭祀后不清理有关地方,又或于不适当地点或容器内焚烧冥镪等纸祭品。
三、倾倒污水、油漆、或油等污染性液体于公共地方,又或任其溢出或流到该等地方。
四、在违反适用的技术规定及规则的情况下,将废水或其他污染性液体排入雨水或污水排放系统。
五、倾倒各种废物、物品、污水、油漆或油于路旁排水口、雨水或污水排放系统集流渠、水库、水塘、湖、水池、水井或地表水道。
六、在民政总署按个案的具体情况订定的期限届满后,仍未执行该署为防止冷气机滴水而提供的技术建议。
七、于公共地方指定地点或容器以外弃置固体废料。
八、经窗户或露台倾倒或拋掷对象或液体。
九、在放置家庭或公共固体废料的垃圾桶或其他容器内,放置其他类型废料,例如工业废料、商业废料或特殊废料,但获法规或主管实体许可者除外。
十、不清理因开展经济活动而产生的废料,任由其散置于活动进行地点的公共地方,又或散置于该地点两米范围内的公共地方。
十一、不实时清理车辆于运送途中散落或于公共地方进行起卸工作后产生的废料或物料。
十二、不实时清理被所陪同的宠物的排泄物染污的公共地方,但陪同者为失明人士除外。
十三、在公共地方、公共设施或向公共设备吐痰或擤鼻涕。
十四、于公共设施或地方便溺,但于公厕除外。
十五、丢弃未妥善封存,又或无法确保不渗漏或搬移时不散漏的家庭固体废料。
十六、将应每天收回的垃圾桶或其他放置固体废料的容器留于行人道或公共道路上,但于既定的搬移垃圾时间内除外。
十七、未清洗来自工程区域的车辆的车轮而污染或弄脏公共地方。
十八、于放置垃圾的设备内搬走、翻动或挑拣废料,但获法规、司法裁判或合同准许者除外。
十九、于公共地方或公共设施内全身或局部裸露致使他人不安,但参加经许可的巡游或表演者除外。
二十、以违反规章规定或与准照所定条件不符的方式装设广告讯息。
二十一、移走广告物后不清理广告装设地点。
二十二、继续进行或经营违反按《公共地方总规章》的规定发出的许可或准照所定条件的事宜、活动或事件。
二十三、于公共地方摆放或弃置任何物料或对象,但在紧急避险情况又或获法规或行政许可者除外。
二十四、破坏鸟巢、野生动物自然栖息地或野生植物的适生地。
二十五、捕捉野生动物、伤害或虐待公园或绿化区内饲养的动物。
二十六、于公园、绿化区或其他公共地方,改动向公众提供信息及参考资料的标示牌或卷标,或挪动公共设备或公物,但获法规或行政许可者除外。
二十七、于不适当地点或可危害生态平衡的情况下栽种植物或放生动物。
二十八、于任何公共设施或设备上刻画、绘画或涂鸦,但获法规或行政许可者除外。
二十九、携同卫生状况不正常的动物于公共地方走动,但携带该动物前往主管实体或兽医诊所的情况除外。
三十、未置动物于笼中而任之于公共地方走动,又或让未以链带或类似工具牵引或未佩备准照所订定的识别标记及安全装备的动物于公共地方走动。
三十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中,不修剪或不砍掉伸出公共地方的植物:
(一)有关植物阻碍信道;
(二)有关植物妨碍公共清洁工作;
(三)有关植物降低街灯的照明效能;
(四)有关植物遮挡交通灯、地名牌或竖立式指示牌;
(五)有关植物危及行人或车辆的安全。
三十二、在下列任一情况中,不拆除占用公共地方的支架、檐篷、垫台、梯级或同类对象:
(一)有关对象阻碍信道;
(二)有关对象妨碍公共清洁工作;
(三)有关对象降低街灯的照明效能;
(四)有关对象遮挡交通灯、地名牌或竖立式指示牌;
(五)有关对象危及行人或车辆的安全。
第二节
严重违法行为
第三条
受处罚行为
下列行为属严重违法行为,可按《公共地方总规章》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科澳门币700元至5,000元罚款,如非法人,罚款上限为澳门币2,500元:
一、遗弃宠物。
二、将动物尸体或部分肢体投掷或弃置于放置家庭或公共固体废料的设备或公共地方。
三、于公共地方焚烧固体废料,但经许可者除外。
四、于公共地方弃置对公共卫生或环境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的固体废料,但获法规或主管实体许可者除外。
五、于行人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地方为机动车辆油漆、修理金属外壳或机器。
六、未于民政总署所定期限内移走广告物。
七、于农历新年期间,在不遵守告示明确规定的条件下,燃放爆竹、火箭或烟花。
八、不具备《公共地方总规章》所订定的许可或准照,继续进行或经营须具备有关许可或准照方可进行的事宜、活动、工程或事件。
九、未以围板完全围绕位于私人地方的施工地盘,但为使车辆进出而打开者除外。
十、移走围绕施工地盘的围板,因而危及公共卫生或行人安全。
十一、在主管公共实体订定的期限内,不清洁或维修围绕施工地盘的围板,又或不为其髹漆。
十二、把物料、设备或沙石放置于围绕施工地盘的围板以外或棚架与楼宇外墙之间的地方,阻碍行人通行。
十三、在公共地方进行工程或占用公地时,不按准照特别订定的条件设置围栏或防护设施,又或装设信号或照明设备。
十四、在建筑及都市规划准照或占用公地准照所订定的期限届满后,不履行《公共地方总规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定的任一义务,尤其是:
(一)不移除全部物品及设备;
(二)不维修及不修葺路面、行人道、路缘石及施工地点的其他既有物品;
(三)不按主管实体的指示,漆上地面标线;
(四)不重新放置或更换因工程而移走或损毁的物品,如竖立式指示牌的载体及支柱、地名牌、围栏及金属围栏;
(五)不修葺绿化带及洒水系统。
十五、在公共地方进行工程时,不遵守有关施工或开展工程的特定指示。
十六、不具备《公共地方总规章》所要求的准照而于公共地方砍伐乔木或灌木。
十七、于公园、休憩区或其他公共地方生火,但于经明确许可的地方按所定条件进行者除外。
十八、改装或破坏公共设备或公物。
第三节
非常严重违法行为
第四条
受处罚行为
下列行为属非常严重违法行为,可按《公共地方总规章》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科澳门币2,000元至10,000元罚款,如非法人,罚款上限为澳门币5,000元:
一、将任何有毒或对公共卫生或环境有害的固体、液体或气体排入、注入、溢散、任其流到或释放于路旁排水口、雨水或污水排放系统集流渠、水库、水塘、水池、湖或其岸边,又或其他公共地方。
二、将瓦砾、泥土或粪便倒入或弃置于水库、水塘、水池、湖或其岸边。
三、焚烧对公共卫生或环境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的废料,例如废铁及轮胎,但获法规或主管实体许可者除外。
四、不具备准照于有金属或石材成份的载体上装设广告,且有关载体可对人或财产构成危险。
五、于农历新年期间燃放不符合告示要求的爆竹、火箭或烟花。
六、在建筑及都市规划准照所订定的期限届满后,不履行《公共地方总规章》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所定的任一义务,尤其是在工程导致铺设或重新铺设的不超过五年的混凝土路面受到破坏时,不将有关路面现有伸缩缝内的范围重铺。
七、任由没有行政准照的动物于公共地方走动,但无需准照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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