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九)农牧字第八九○○四○二三三号令公布
第 一 条 本办法依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本办法所称之宠物业者系指以营利为目的,经营应办理登记宠物之繁殖、买卖或寄养业者之管理,依本办法规定。
第 三 条 经营宠物业者,其繁殖、买卖或寄养场所,应置具有下列资格之一专任人员一人以上:
1、职业学校以上,畜牧、兽医、水产、动物等相关系、科毕业。
2、曾接受各级主管机关办理或委办之畜牧、兽医、水产、动物等相关专业训练一个月以上,领有结业证书者。
3、三年以上繁殖、买卖或寄养场所现场工作经验。
第 四 条 申请经营宠物业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1、申请人身分证明影本。
2、营业场所名称、地址、位置图、平面配置图及面积。
3、宠物饲养或营业场所设备说明书。
4、饲养或营业场所土地同意使用证明或租赁契约。
5、繁殖及饲养管理规划书。但未申请繁殖项目者免附。
6、停业、歇业时宠物处理切结书。
7、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资料经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以书面或现场会勘审查同意后,发给许可证。
第 五 条 应办登记之宠物业从事繁殖、买卖或寄养场所及设备应符合标准。
1、繁殖场所之营业面积应达六十六平方米以上,买卖或寄养场所不予限制。
2、营业场所之饲养面积不得超过总面积六○%。
3、犬只饲养面积,以每三?三平方米为计算基准,其最多可饲养大型犬一只,中型犬二只,小型犬三只。
4、营业场所笼架设置最大层数:大型犬为平面围栏或单层笼架︵不得架设多层笼架︶;中型犬为最多二层笼架;小型犬为最多三层笼架。
犬只体型分类如下:
1、大型犬:二十三公斤以上。
2、中型犬:九至二十三公斤。
3、小型犬:九公斤以下。
第 六 条 宠物业许可证应记载下列事项:
1、营业场所名称、地址及面积。
2、负责人之姓名、住址及身分证字号。
3、经营业务项目。
4、宠物种类及最大饲养数量。
5、许可证有效期间及许可年月日、字号。
前项第五款许可证之有效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期满仍继续从事原登记营业项目者,应于期满三个月前申请换发新证。
第 七 条 宠物业许可证之登记事项如有变更,除营业场所地点变更须重新申请外,应于变更后三十日内检附有关证明文件,申报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 八 条 已领有宠物业许可证之宠物业者,因故歇业、停业或复业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1、歇业者,应于事实发生后一个月内填具歇业报告书,连同宠物业许可证,报请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注销之。
2、停业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者,应于事实发生后一个月内填具停业报告书,报请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备查。复业时,亦同。
3、停业超过一年者,视为歇业,应将宠物业登记许可证报请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缴销;其不缴销者,宠物业许可证失效,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公告注销之。
4、停业期限届满前,因有正当理由无法复业者,得报请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延长停业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并以一次为限。
第 九 条 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办理宠物业设立许可、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之宠物业者名册,汇报中央主管机关。
第 十 条 宠物业者,应将许可证悬挂于营业场所内明显处。
第 十一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对宠物业者,得派动物保护检查人员稽查其设施及宠物管理情形,负责人或管理人不得规避、拒绝或妨碍。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定各类书、证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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